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六小字第494號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訴訟代理人 粘舜強
陳映蓁
被 告 張婷姿 (即 張正明 之繼承人)
兼法定代理
人 劉欣怡 (即張正明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等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正明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
台幣陸萬捌仟肆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六日起至
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正明所得遺產
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張正明前向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申辦信用貸款,約定被告同意依
申請書上所規定之日期及方式分期,按期定額平均攤還本金
、利息,如未於任一期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應繳金額,未
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遲延清償時,則依當時累計應償還
本金餘案按年息18.5%計算利息。詎張正明未依約還款,尚
積欠新臺幣(下同)68,473元及利息未清償,而張正明於94
年1月31日死亡,被告等人為繼承人,又中國信託於民國92
年12月19日將本件債權讓與訴外人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蘇黎世公司),蘇黎世公司又於96年9月15日將
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
讓與之通知,依法即生債權讓與之效力,爰依消費借貸契約
、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8,473元,及自96年9月16日起至清償
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
連帶負擔。
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經提出其提出通信貸款申請書、通信
貸款約定書、債權讓與同意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帳務明細
、登報公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10月1日板院輔家科春
君字第068422號函等文件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
及審酌上開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
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
;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修正施行前開始
,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
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
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修正前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153條第1項、民法繼承
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張正明於
94年1月31日死亡,關於其繼承事件應適用修正前民法之規
定,而其繼承人即被告張婷姿雖未聲請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
,然被告張婷姿(00年0月0日出生)於繼承開始時,尚未
成年,仍為無行為能力人,此有被告張婷姿之戶籍資料在卷
可稽,而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張婷姿以繼承遺產為限負清
償之責,有何顯失公平之處,則依上開規定,被告張婷姿應
以繼承被繼承人張正明之遺產範圍為限,負清償責任。
㈢、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
,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
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
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
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第4項定有明文。本次修正之立法旨意,為「依原條
文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繼承人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有限
清償責任,應就顯失公平事由負舉證之責,對繼承人過苛。
為使立法之良法美意得以貫徹,宜由債權人就顯失公平事由
負舉證之責,亦即債權人須舉證證明繼承人以所得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顯失公平者,繼承人始不以所得遺產為限,負
清償責任,爰修正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將原規定之概括繼
承改採限定繼承為原則,但債權人主張其為顯失公平者始例
外改採概括繼承,以維立法者美意。」,則對於繼承開始時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與被繼承人共同生活,以致不知
繼承債務存在者,因該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財產狀況無從完
全知悉掌握,自不宜令繼承人就被繼承人債務負完全清償責
任,以免影響其生存權或人格發展,惟例外若債權人能舉證
證明由繼承人負限定責任為顯失公平時,始令繼承人負概括
繼承責任。依一般情形,信用卡、現金卡或消費借貸,銀行
於出借當時,所考量者應係持卡人、借款人或保證人之資力
及能力,鮮有考量其日後繼承人財產狀況者。經查,被告劉
欣怡為張正明之配偶,固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資料在卷可稽
,惟配偶間未將有無負債及負債情形明確告知對方之情形實
屬常見,被繼承人積欠款項未還之結果,除非被繼承人向被
告劉欣怡刻意告知或索討金錢償還,否則於各自經濟獨立之
情形下,難認被告劉欣怡應然知悉該筆債務之存在,且本件
並無證據證明繼承人有否於繼承開始前自被繼承人處取得財
產,或被繼承人張正明該筆債務之發生與被告有何關連,故
被告劉欣怡是否能知悉張正明有在外積欠債務,甚有疑義,
況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劉欣怡如以所得遺產為限,負
清償責任,有何顯失公平之處,是本件應適用前揭民法繼承
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之規定,由被告劉欣怡所得繼承
張正明之遺產範圍為限,負清償責任。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繼承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
,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確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諭知如主文第3項
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温文昌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書記官張宏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