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原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原訴字第23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詩傑選任辯護人陳鈺林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9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詩傑未經許可,持有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未經許可,製造子彈,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詩傑明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主要組成零件,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且未經許可,不得製造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竟分別基於未經許可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及製造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8年3月間在網路雅虎奇摩道具槍商店同時購買扣案土造金屬槍管1支及子彈7顆,因而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即該土造金屬槍管1支;嗣於108年4月間,在其花蓮縣○○市○○路○巷○號住處,將其至五金行購得之喜得釘內火藥取出,以部分子彈自行填充火藥、底火及組合彈頭、彈殼,其餘子彈自行填充底火及組合彈頭、彈殼之方式,製造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顆(即附表編號2、4、6所示之子彈)。嗣陳詩傑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上情前,主動於員警偵辦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時,向警員供述其持有上開物品之犯行,並報繳其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物,自首而接受裁判,員警復於108年6月26日在陳詩傑花蓮縣花蓮市○○路○巷○號之住處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陳詩傑上開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
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未經許可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製造子彈之事實,業經被告陳詩傑於警詢(警卷第8頁)、偵訊(偵字卷第102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本院卷第89、176頁)時,坦承不諱,並有本院108年聲搜字第160號搜索票(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花蓮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4張(警卷第29至45頁)在卷可稽,以及附表所示之物扣案為憑。再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試射法鑑驗之結果,附表編號1所示槍管,認係土造金屬槍管;附表編號2、4、6所示子彈,認均係非制式子彈,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附表編號3、5、7所示子彈,均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0月1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9年4月29日刑鑑字第1090031585號函各1份在卷可考(見偵卷第63頁;本院卷第165頁)。又附表編號1所示槍管,認係土造金屬槍管,均屬內政部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此有內政部108年12月23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 可佐 (見偵卷第97頁),足徵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未經許可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製造子彈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詩傑所為,分別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被告未經許可製造子彈後,進而持有,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同一時間、地點,製造並持有附表編號2、4、6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附表編號3、5、7所示不具殺傷力之子彈,應屬單純一罪。被告就上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未經許可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等2罪,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即為刑法有關自首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為員警偵辦被告涉嫌毒品案件,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被告住處執行搜索前,被告主動坦承持有槍管及子彈,於員警帶同被告前往住處執行搜索時,被告亦告知其持有之槍砲放置地點,因而查獲如附表所示之物,有花蓮縣警察局109年3月23日花警刑字第1090013074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3頁),是被告所為合於自首規定,且被告已向警方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並據警方扣押在案,依前揭說明,均應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復斟酌本案被告所為犯罪情節、持有槍管及製造子彈之數量,本院認尚不宜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免刑,故僅依該條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製造子彈,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惟考量被告未持該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子彈從事不法行為,尚未造成實害,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暨斟酌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汽車修護工作,需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且就罰金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屬槍管1支,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所列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另經試射之非制式子彈3顆(編號2、4、6部分),原具殺傷力,然其彈藥部分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已不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不具殺傷力,非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其他子彈3顆(編號3、5、7部分),經鑑定結果均不具殺傷力,此有附表所示之鑑定書在卷可參,既非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3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智恒提起公訴,檢察官江昂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芳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書記官鄭嘉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編號│物品名稱│數量│鑑驗結果│鑑定書及函文名稱│├──┼─────┼────┼──────────────┼──────────────┤│1│槍管│1支│認係土造金屬槍管(車通金屬槍│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管內阻鐵),認屬公告之槍砲主│10月18日刑鑑字第1080064587號│││││要組成零件。│鑑定書(見偵卷第63頁)、內政││││││部108年12月23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偵卷第97頁││││││)│├──┼─────┼────┼──────────────┼──────────────┤│2│子彈│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10月18日刑鑑字第1080064587號│││││採樣2顆試射,1顆可擊發,認│鑑定書之鑑定結果二(一)(見│││││具殺傷力。│偵卷第63頁)│├──┼─────┼────┼──────────────┼──────────────┤│3│子彈│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10月18日刑鑑字第1080064587號│││││採樣2顆試射,1顆無法擊發,│鑑定書之鑑定結果二(一)(見│││││認不具殺傷力。│偵卷第63頁)│├──┼─────┼────┼──────────────┼──────────────┤│4│子彈│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10月18日刑鑑字第1080064587號│││││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鑑定書之鑑定結果二(二)(見│││││具殺傷力。│偵卷第63頁)│├──┼─────┼────┼──────────────┼──────────────┤│5│子彈│1顆│認係口徑9mm制式空包彈,不具│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金屬彈頭,認不具殺傷力。│10月18日刑鑑字第1080064587號││││││鑑定書之鑑定結果二(三)(見││││││偵卷第63頁)│├──┼─────┼────┼──────────────┼──────────────┤│6│子彈│1顆│經本院送鑑定單位試射,1顆可│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擊發,認具殺傷力。│4月29日刑鑑字第1090031585號││││││函(見本院卷第165頁)│││││││├──┼─────┼────┼──────────────┼──────────────┤│7│子彈│2顆│經本院送鑑定單位試射,2顆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均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4月29日刑鑑字第1090031585號│││││不具殺傷力。│函(見本院卷第16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