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單禁沒字第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單禁沒字第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禁沒字第7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志成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8年度執聲沒字第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玖包(驗餘淨重共零點肆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志成於民國10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判決確定在案。而於該案中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9包,均屬違禁品,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
1份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自10
5年7月1日施行,其中第18條第1項修正後規定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新修正公布之刑法第2條第2項亦規定明確。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款之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1項規定不得持有,當為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得單獨宣告沒收之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本件扣案之物品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鑑定結果,送驗粉末9包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檢驗後淨重共計
0.46公克),有該局104年5月20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
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足認扣案物均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屬違禁物無訛,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采蓉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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