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92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訴字第19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勞工退休金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92號原告 陳清德 被告勞動部代表人 許銘春 訴訟代理人 李涓鳳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院臺訴字第108016314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準此,行政訴訟法所規範得提起確認訴訟之訴訟類型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訴訟」及「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訴訟」三種。其中,確認行政處分無效或違法之訴訟,所謂之「行政處分」是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的單方行政行為(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參照),與「法規命令」是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有別(行政程序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參照)。而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訴訟,其所稱之「公法上法律關係」,是指特定生活事實之存在,因國家以具有規制力的公權力行為,在兩個以上權利主體(人)間所形成的權利義務關係,或產生人對權利客體(物)間的利用關係。行政法上法律關係的成立有直接基於法規規定者,也有因行政處分、行政契約或事實行為而發生者。由此可知,法規命令不是行政處分,只是公法上法律關係形成原因的一種,不是公法上法律關係本身。縱使法規命令當中,或有不待行政處分轉換其效力,就得直接在兩個以上權利主體(人)之間,或人對權利客體(物)之間,產生特定權利義務法律關係者,學理上有稱之為「自我執行規範」(self-executingNorm),人民主觀公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雖有可能因為此等自我執行規範之發布生效,現實上即受有不法侵害之可能,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即應提供適當之訴訟程序接近使用,使能獲得及時有效之權利保護;然而,此等自我執行規範性質之法規命令既然已直接形成權利主體間或人與權利客體間之法律關係,則藉由確認該等法律關係應否受爭執之法規命令影響而如何存在的確認訴訟,就得以附帶審查爭執之法規命令是否有當事人主張之違法瑕疵,以及該法規命令若真有違法,對個案當事人間法律關係之影響效力如何的問題,而能提供及時有效的權利保護,符合憲法保障訴訟權的意旨。簡言之,即使針對自我執行規範的法規命令,主張人民主觀公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其不法而現實侵害者,在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下,透過「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訴訟,就可以得到及時充分的司法救濟,尚無需在現行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所列3種確認訴訟類型之外,另開放以法規命令為程序審查對象(即程序標的)之確認法規命令違法訴訟,或確認法規命令無效或效力自何時失效的訴訟。因此,當事人以法規命令為程序標的,提起確認法規命令違法或確認其效力存否的確認訴訟,與前述現行行政訴訟法所容許之三種確認訴訟種類不符,當認其起訴不備要件,應以裁定駁回之(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960號裁定類同此見解)。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因新年度公司調薪,自民國108年1月1日起,雇主自願承諾給予原告每月工資已經超過新臺幣(下同)17萬元,依據勞動基準法第2條規定,實際每月工資17萬元之勞工,參照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則雇主應提繳不得低於1萬200元)。此外,依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明文寫道「中央主管機關擬訂月提繳工資分級表」,亦即被告權責是擬訂「月提繳工資」列表,使雇主依循來符合「每月提繳退休金」≧「每月工資」0.06,在執法上採「每月提繳退休金」=(月提繳工資×0.06)依然必須遵守「月提繳工資」≧「每月工資」的法令邏輯。此外,法條中並無條文給予被告減少勞工「每月工資」認定的權力。由於被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所自行編製公告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第61級」項目欄位名稱「實際工資」14萬7,901元以上者,對應欄位名稱「月提繳工資」只有15萬元,造成雇主只提繳9千元,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的規定,所以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欄位名稱「月提繳工資」「第61級」違法成立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公布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第61級項目違法,並自確認違法時回溯5年起失效。
三、本院查: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規定:「(第1項)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第2項)雇主得為第7條第2項第3款或第4款規定之人員,於每月工資6%範圍內提繳退休金。(第3項)勞工得在其每月工資6%範圍內,自願提繳退休金,其自願提繳部分,得自當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總額中全數扣除。(第4項)前項規定,於依第7條第2項規定自願提繳退休金者,準用之。
(第5項)前4項所定每月工資,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月提繳工資分級表,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勞動部即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該條第5項授權,擬定「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並報請行政院核定發布,其中原告爭執者,是勞動部以107年11月2日勞動福3字第1070136066號令修正,報請行政院核定後自108年1月1日起生效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下稱系爭分級表),核系爭分級表是勞動部基於勞工退休金條例上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之雇主與勞工間就一般勞工退休金月提繳事項,所作直接對外發生法律效果的法規命令,雖然該法規命令一經公告生效,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第5項規定,就使雇主須按每月工資提繳勞工退休金的義務更為具體化,亦即以勞工每月實際工資列屬分級表所定之級距,決定月提繳工資之數額,並依此再按不得低於6%之比例,提繳勞工退休金。因此,上開分級表之法規命令,具有不待行政處分之形成,就能在不特定人民間直接發生法律效果的效力,經核固屬學理上所稱「自我執行規範」,但因其對象範圍之不特定,究非其效力範圍僅限於特定或可得特定人民之行政處分,原告主張系爭分級表不法侵害其依勞工退休金條例可獲雇主提繳退休金之權利者,參照前開說明,基於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原告本得就系爭分級表所直接形成之法律關係,亦即雇主為其提繳退休金之權利義務關係,依法提起確認法律關係存否之訴訟,即得由受訴法院在確認法律關係存否訴訟中,附帶審查該法律關係發生之依據即系爭分級表,是否如原告主張,有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規定之情形,並進而確認雇主為原告提繳退休金所依憑計算之月提繳工資,依法而言,究應如何,在現行行政訴訟法所提供之行政訴訟類型下,尚無從直接以法規命令為確認之程序標的,逕而提起確認法規命令違法或該法規命令效力應如何的訴訟類型。本件經本院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向原告闡明,並引導其得改以確認法律關係存否之訴,救濟其主張系爭分級表不法侵害原告應受如何月提繳勞工退休金之權利,但原告仍堅持以系爭分級表之法規命令,作為本件確認訴訟之程序標的,並為如前所述之聲明(見本院卷第86-87頁108年6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原告同年7月1日所遞補充狀所陳訴之聲明),參酌前述說明,其所提確認訴訟與現行行政訴訟法所容許之三種確認訴訟種類不符,起訴不備合法要件,且不能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玫君
法官羅月君法官梁哲瑋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書記官林苑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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