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判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聲判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判字第16號聲請人 蔡明秀 被告方 金花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涉犯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107年度上聲議字第1234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000、431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告訴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欲聲請交付審判者,應於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如告訴人未委任律師而逕自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序。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至第258條之4有關交付審判之規定,於聲請不符「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之必備要件時,並無任何關於得命補正之事項、補正期間、義務人不遵命補正得駁回其聲請等規定存在,且觀之同法第258條之1交付審判之聲請須委任律師提出,其立法理由謂:「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72條第3項之規定,明定交付審判之案件,必須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程序始稱合法。」,足見交付審判所以採行律師強制代理制度,其目的無非在使經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細研案情而認有聲請交付審判之必要之情形下,始由其代理而提出聲請,以免發生濫訴而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之弊,是此項律師強制代理之旨既係在避免濫訴,自須於提出之時即已具備,茍僅於提出聲請後始補行委任,實僅徒具律師代理之形式,而無法達成上開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之立法意旨,從而,此項程式上之欠缺係屬不可補正之情形,告訴人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而聲請交付審判者,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應逕予駁回(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蔡明秀以被告 方金花 涉犯詐欺罪嫌,向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後,經檢察官於107年5月9日以107年度偵字第4000、4314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7年6月20日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1234號處分書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4000、4314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07年度上聲議字第1234號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聲請人收受前述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後,再於107年7月2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聲請人提起本件交付審判聲請,並未委任律師為之,而未具備聲請交付審判之程序要件,此參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狀自明,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即屬違背規定而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自應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簡光昌
法官陳盈如法官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2月4日
書記官洪韻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