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4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466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吳智賢 被告 董青峯
蔡芸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⑴新臺幣壹佰參拾玖萬陸仟捌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⑵新臺幣玖拾陸萬柒仟陸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七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蔡芸如以新臺幣貳佰參拾陸萬肆仟肆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原告原名稱為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經財政部核准變更名稱為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5年11月13日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正式與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公司,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並於合併後存續銀行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二、依原告提出房屋借款約定書第19條約定,兩造就本件消費借貸及保證事項涉訟時,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即因兩造合意管轄約定而取得管轄權。
三、本件被告董青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董青峯於88年10月5日邀被告蔡芸為連帶保證人,分別向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之前身)借款新臺幣(下同)270萬元、50萬元,利息各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0.42%及0.9%機動調整,分240期,每一個月為一期,自借款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如有一期未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全部債務即視為到期,除仍按上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
詎被告董青峯自99年11月5日及同年月30日起即未按期還款,上開債務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蔡芸則以:原告提出之房屋借款約定書上的簽名是伊簽的沒錯,但伊與被告董青峯已於95年10月17日協議離婚,並約定原被告董青峯在外負債由其自行負責,概與被告蔡芸無關。再者,被告蔡芸已另向被告董青峯提起侵占、侵害債權之告訴,是本件原告應向被告董青峯請求,被告蔡芸無庸負責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被告董青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借款約定書、永豐銀行往
來明細查詢單等為證。被告董青峯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其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另被告蔡芸雖另以前詞置辯,並提出離婚協議書、陳明告訴理由狀、追加告訴狀(均影本)為證。然被告蔡芸係抗辯之內容縱然屬實(即卷附離婚協議書第七項:「雙方在外負債自行負責清償,概與他方無關」),亦屬被告蔡芸與董青峯間之對於他方債務應自行負責之協議,屬債權契約,依債權之相對性,並無從拘束原告。是以,被告蔡芸所辯,尚無可採,故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列各款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董青峯向原告借用前述金額,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被告蔡芸為其連帶保證人,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及被告 蔡芸均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結果核與本判決之結論無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張清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書記官顏督訓附表:
┌─┬───────┬────────────┬─────────────┐│編│債權本金│利息│違約金││號│(新臺幣)├───────┬────┼──────┬──────┤│││逾期利息計算期│年利率│逾期在6個月│逾期超過6個││││間│(年息)│以內部分按左│月者就超過部││││││列利率10%計│分按左列利率││││││算│20%計算│├─┼───────┼───────┼────┼──────┴──────┤│1│1,396,805元│自99年11月5日│3.03%│自99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起至清償日止│││├─┼───────┼───────┼────┼─────────────┤│2│967,640元│自99年11月30日│3.78%│自99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起至清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