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5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聲字第5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53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鎰奇(原名林清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1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鎰奇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
7號判決參照)。
二、查受刑人林鎰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9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如附表編號7至52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753號判決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裁定書、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依前開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再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受上開裁判所定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之內部界限所拘束,爰審酌內、外部界限之範圍,並斟酌受刑人之犯罪情節及行為次數,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22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楊力進
法官蘇揚旭法官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彭于瑛中華民國108年3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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