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士小字第2333號
法定代理人 陳旭初
被告 陳元祈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業務侵占案件(110年度審簡字第538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0年度審簡附民字第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依到場被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8年4月10日起在原告公司擔任人事部副理,負責人事事宜及薪資結算,其因缺錢花用,於108年5月16日將本應發放給公司內員工之薪資共新臺幣(下同)16萬4,666元侵占入己,其中6萬4,666元已返還,尚欠10萬元,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被告認諾等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被告對原告之請求認諾,乃係就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為認諾,應本於其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基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應屬有據。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8月6日(見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又原告請求之給付,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法免納裁判費,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