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10年度彰小字第386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彰小字第386號

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謝孝晴

呂立偉

被告 賴祥助 (即 賴鄭金 之繼承人、 賴安茂 〈原姓名 賴杉井 〉之再轉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賴裕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賴鄭金再轉繼承被繼承人賴安茂之賸餘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壹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賴鄭金再轉繼承被繼承人賴安茂之賸餘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玖仟壹佰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應就繼承被繼承人賴鄭金繼承賴安茂(原姓名賴杉井)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196元,及自民國96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嗣於110年8月12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賴鄭金再轉繼承被繼承人賴安茂之賸餘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29,196元及遲延利息,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賴安茂於93年11月16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卡契約,依約賴安茂得憑該貸款卡提款或轉帳,上述動用款項除自動用當日起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利息(嗣因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現更為按週年利率15%計算)外,各筆動用款項另需給付帳務管理費,並應於每月10日前向原告給付,如未依約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惟賴安茂於96年2月10日起即未依約繳付,尚欠29,196元及利息(下稱系爭債務)未清償,嗣賴安茂於103年6月19日死亡,賴安茂之母母賴鄭金未拋棄繼承,依民法第1148條之規定於限定繼承範圍內繼受系爭債務,負清償之責。又賴鄭金於107年2月12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並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108年度司繼字第119號),因原告不知道賴鄭金過往,故無法於公示催告所定6個月期間內向被告陳報債權,對於被告陳報之遺產清冊及其分配情況及剩餘財產多寡亦不清楚。被告是否有繼承財產係屬強制執行程序,與原告執行名義之取得數二不同程序,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賴鄭金再轉繼承被繼承人賴安茂之賸餘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29,196元,及自96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一)賴安茂於103年6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 賴鄭金復 於107年12月12日死亡,賴鄭金之繼承人即被告於108年1月中旬開具被賴鄭金之遺產清冊陳報本院,經本院以108年度司繼字第119號民事裁定依法公示催告其債權人應於公示催告裁定揭示之日起6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並於108年1月24日予以公告,原告未於法院裁定期限內向被告報明其債權等情,業經原告自認,原告復未證明被告知悉其債權。原告即應得就賴鄭金之遺產清償已報明或已知債權後之賸餘遺產範圍內行使其權利,尚不得就全部遺產範圍內行使權利。

(二)被告就本金部分不爭執時效,但主張利息超過5年時效。查賴安茂自96年2月起即未清償任何款項,惟原告迄110年3月19日始具狀向本院對被告聲請支付命令請求清償系爭債務,依民法第126條之規定,原告對賴安茂之利息債權僅能計算自起訴日回溯5年,而對於105年3月19日以前發生之利息債權應已罹於時效,被告依法得拒絕給付。  

(三)被告前開具賴鄭金遺產清冊陳報本院,該案中已陳明並未繼承任何遺產,是無從就遺產範圍內清償系爭債務,亦無賸餘遺產可供清償,被告是否有賸餘遺產,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另賴安茂過世前已罹癌十幾年,有申請低收入戶,被告之母賴鄭金不瞭解法律,故未辦理拋棄繼承,且 賴金 並未留下遺產,都是被告兄弟姊妹負責母親賴鄭金的醫療費、生活費,被告是收到法院通知才知道有系爭債務,伊不知道之前原告有無向賴安茂請求,因為被告與賴安茂已經分開幾十年不清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約定書、現金卡授信明細查詢單、呆帳明細資料查詢、明細對帳單、繼承系統表、本院家事法庭函、家事事件公告、戶籍謄本等為證,並經本院調閱108年度司繼字第119號陳報遺產清冊資料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另主張被告應就繼承賴鄭金再轉繼承賴安茂之所遺系爭債務於繼承其賸餘遺產範圍內給付本件110年3月19日起訴以前已發生之利息等語(含自96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原告之請求是否有據,茲論述如下:   

  1.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又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而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第126條、第128條前段、129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85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本件原告係於110年3月19日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有本院收狀戳章附於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可稽(見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3116號卷第7頁),被告既就利息部分為時效抗辯,原告復未提出本件聲請支付命令前已有其他時效中斷事由之證據,揆諸上開規定,原告就其於聲請支付命令前超過5年之利息請求權,均已罹於5年時效,被告就此部分之時效抗辯,自屬有據。是就利息部分,原告僅得請求起訴前5年起算之利息,是原告請求自105年3月19日起給付之利息,洵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至

   被告辯稱其未繼承遺產等語,惟被繼承人賴鄭金、賴安茂之賸餘遺產為何,乃日後強制執行結果之問題,無礙原告就被繼承人賴鄭金、賴安茂之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是法院仍應於被告繼承之賸餘財產限度內為給付之判決。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賴鄭金再轉繼承被繼承人賴安茂之賸餘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29,196元,及自105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李欣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

書記官姚志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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