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29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8年度交字第294號原告 陳銘昌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 律師
蔡承學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4月2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
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108年2月13日18時「6分」(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均載為「10分」,但尚不影響事實認定之同一性),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新北市○○區○○路(往竹林路方向)行駛至與福和路之交岔路口時,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適為斯時在該路口擔服交通崗勤務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交通分隊警員目睹,旋因系爭車輛於竹林路「麥當勞」速食店前暫停讓乘客下車,警員乃乘機趨前予以攔停,並當場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108年3月15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8年3月4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嗣被告認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
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8年4月2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於108年2月13日下午6時10分因載客沿永貞路通過福和路口,經竹林路,接近國光路口前讓乘客下車時,遭警員從後方走近舉發違規。
2、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08年4月2日新北警永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修正意旨定義,當場舉發係指攔停後在現場或其他地點填製舉發單者均視為當場舉發。而本車行經該路口,警員並未有攔停的動作;另該函說明三:「...因路口車輛過多,突行攔查致生交通事故。」,但見停車後卻可以穿越車流進行開單?
3、本車行經路口時,有二輛車準備左轉,當綠燈轉黃燈時不敢突然停車易生追撞事故,在紅燈前已越過停止線已進入路口。
4、所檢附路口監視器錄影檔2份:⑴本車未受攔停,係自行停車。⑵警員站在本車對角指揮交通,路口有待轉車輛,擋到視線加上天色已暗,視覺燈光易誤判。⑶路口離紅燈與停止線有一點距離,本車子通過後,福和路車輛才移動,也未提供停止線的圖像,以昭公信。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查舉發單位員警於108年2月13日17至19時於新北市○○區○○路與永貞路口擔服交通崗勤務,親眼目睹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號誌顯示為紅燈時通過停止線,並快速通過路口;且員警職務報告略以:「職於值勤時所配戴密錄器影像,18時6分14秒永貞路往竹林路方向亮起圓形紅燈,18時5分15秒系爭汽車進入路口,18時6分18秒系爭汽車進入竹林路,18時6分25秒違規車輛停於竹林路上麥當勞店家前供乘客下車。」,違規事證明確,舉發單位員警所為之舉發程序並無違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照片黏貼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本案員警雖未立即攔查,惟上開時、地路口車輛過多,經員警判斷突行攔查易生交通事故,故不為當場攔查,嗣待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停於竹林路上麥當勞店家前供乘客下車,始趨前攔查,並當場製開舉發通知單及告知其違規事實。
2、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因此,不論違規行為人係故意或過失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均應予處罰。本案原告駕駛車輛,應遵守號誌不得於紅燈時穿越路口,查原告行經上開路段,已如前述。惟其於明知號誌顯示燈號時,仍穿越路口,核屬主觀上之故意無誤,已然甚明。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原告是否有原處分所指「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
(二)原告以其經過該交岔路口時,警員並無攔停之動作而質疑舉發之合法性,是否足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否認有闖紅燈外,其餘事實業據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影本1紙、警員職務報告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65頁、第67頁、第87頁、第88頁)、警員採證錄影擷取畫面7幀(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98頁)及警員採證錄影光碟1片(置於本院卷卷末存置袋)足資佐證,是除原告否認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有原處分所指「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
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⑸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2、本件之舉發經過,業據警員出具職務報告載稱:「職於10
8年2月13日下午17-19時擔○○○區○○路與永貞路交通崗勤務,於18時6分職親眼目睹該違規車輛000-00車號營業小客車,紅燈亮起時通過停止線,並加速通過路口,當時職站立於福和路與竹林路轉角處(靠近星巴客咖啡店前),因無法及時攔查該違規車輛,隨即記下違規車號,且又看到該違規車輛停於前方竹林路上(麥當勞速食店前)讓車上乘客下車,職遂徒步向前攔查該違規車輛,當場告知違規事實,並填製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本院卷第87頁)。而本件舉發之警員乃係受有專業訓練者,對於執行交通勤務所見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其所為之舉發自有高度之可信性,且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衡情警員當不致甘冒上開行政懲處之風險,僅為開單即蓄意構陷原告;再者,由前揭警員採證錄影擷取畫面以觀,並比對該交岔路口之原告行向停止線與號誌、周遭景物之相關位置,足認警員前開職務報告所述內容,核屬實在,是原告空言警員誤判,自無足採,故被告認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三)原告以其經過該交岔路口時,警員並無攔停之動作而質疑舉發之合法性,並不足採: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
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及繳納機構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⑵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
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第
1項、第2項第1款: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執行;其有不服稽查而逃逸之人、車,得追蹤稽查之。前項稽查,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式如下:一、當場舉發:違反本條例行為經攔停之舉發
2、本件係警員於執勤時目睹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而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旋警員於系爭車輛通過路口而暫停讓乘客下車時,乘機趨前予以「攔停」,並當場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合於前揭關於「當場舉發」之規定,是原告以其經過該交岔路口時,警員並無攔停之動作而質疑舉發之合法性,容屬誤會而無足採。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元。
書記官彭姿靜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