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撤緩字第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撤緩字第4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幸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2年度執聲字第4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幸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15日以99年度審簡字第36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4年,於99年11月8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01年1月13日18時30分許回溯96小時某時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2年1月4日以101年度簡上字第529號(聲請書誤載為102年度簡字第5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2年1月4日確定。核其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惟審認是否「得撤銷」之實質要件,厥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受刑人林幸蓉受有首揭罪刑之宣告確定各節,有各該相關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堪以認定。又本件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係犯施用毒品罪,與前案經法院宣告緩刑之偽造文書案件相較,二者之犯罪手法、型態均迥然有別,且所侵害之法益、被害人亦顯不相同,且前後兩案犯罪時間已逾1年,關連性極為薄弱,難認受刑人係因存有高度之法敵對意識而一再犯案,更無從進而推斷前揭緩刑宣告預期之效果已然難收,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準此,本院要難徒憑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更犯施用毒品罪而受刑之宣告一情,率將前案之緩刑宣告撤銷。從而,聲請人前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牧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5月28日
書記官楊雅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