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簡上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上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簡上字第5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錦墻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27號,中華民國104年4月9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4年度偵字第32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曾錦墻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曾錦墻於民國103年7月7日15時許,在彰化縣○○鄉○○○○路工地內,飲用啤酒2罐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狀,仍於同日1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所涉公共危險犯行,業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228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同日16時14分許,曾錦墻由西往東沿彰化縣○○鎮○○路○段行駛,行經該路段446巷口時,適有 黃林素真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自該路段446巷駛出左轉進入曾錦墻車輛前方。曾錦墻本應注意車輛行經閃光黃燈岔路口,應減速接近通過,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而通過該路口,曾錦墻車輛遂追撞黃林素真機車,致黃林素真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腰椎椎板骨折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對曾錦墻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並進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黃林素真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後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檢察官、被告均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林素真於警詢中證述及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酒精測定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表、車籍資料、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現場暨車損照片1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三、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號誌之指示,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亦有規定。查被告領有駕駛執照,對上開行車安全規定應有認知且應注意,而依事發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而通過該路口,肇致本件車禍,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自屬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臺非字第19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為汽車駕駛人,於酒醉後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此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可稽(見他字卷第33頁),因而致告訴人受傷,依法應負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酒醉犯過失傷害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再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因而自首接受裁判,有被告之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佐(見他字卷第35頁),所為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件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調解成立,被告並已依約履行第一期賠償金額,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電話洽辦公務記錄單各1紙在卷可查,原審未及審酌上開情狀,所量處之刑度,容有未洽。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六、爰審酌被告酒醉駕駛自小客車,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實屬不該,惟犯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給付第一期賠償金額,已如上所述,犯後態度尚佳,並衡酌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2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進清
法官林于捷法官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7月28日
書記官陳秀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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