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3年度中勞簡字第51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中勞簡字第五一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伍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資遣費三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前項判決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公司工作受傷手靭帶斷掉的零件,與醫生證明三份,縣
政府、行政院勞委會資料各一份,①二月六日左手食指靭帶斷縫合九針,二月七
日老闆說不得請傷假於曠職,職災期間二月至八月一切治療費用,原自付款,八
月底強逼原告離職,被告說要領薪必定繳出辭職書;②被告說他身為老闆隨時有
權利解雇勞工;③八月薪資不給、職災不讓原告申請,最後原告申訴到台中縣政
府調協,九月二十二日才薪資給予原告二萬四千元,職災那時白紙黑字寫了,等
黃主席離開被告又翻臉賴皮不簽,最後縣政府女職員強制他簽;④原告勞工因上
班時間手靭帶斷,要申請職災,造成被告不滿叫他親姪 陳明 正與 劉嫦娥 百般刁難
虐待說戴老闆趕妳離開公司,不要臉,被告要兩位嚴加管訓原告工作與行為,所
以原告要領薪被告必定要求原告繳辭職書。原告沒錯被告將我解雇要有理由,還
有遣散費;⑤被告九月十四日將原告勞健保退掉,但原告手仍然復健,中那一費
用;⑥原是被告再度請求回被告公司幫忙,結果翻臉解雇,精神損失應賠償,單
親失業期間,女兒讀大學私立如此龐大費。有醫生證明,職災件,縣政府協調、
行政院勞委會等證,依法律關向被告等行使索賠償權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准予
職權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主張:
⑴原告所從事之工作內容依據操作規定不得戴手套,被告公司之技術人員已事前
告知,惟原告仍執意穿戴手套,於九十三年二月六日受傷係可歸責予原告,且
當時立即由被告員工劉嫦娥帶原告就醫,其掛號費用及自負額部分費用均由被
告負擔。
⑵就原告所請求之職災賠償部分,原告已向勞工保險局提出申請,且被告亦已配
合其相關程序予以辦理。原告之受傷原因乃不聽從技術人員之指揮作器,具有
明顯過失,被告於事前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並無過失可言,依職業災害勞工
保護法第七條規定,被告無須再負擔職業災害賠償責任。
⑶就薪資部之爭議,依據台中縣勞資關係協會(九三)中關字第0七七八號函之
內容,被告已給付原告九十三年八月份薪資,故就此部分已無爭議。
⑷另就原告所指稱之解雇事實部分,原告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即提出書面辭
呈,惟仍繼續從事該職務,故雙方間係存在不定期契約,同年八月原告又再度
口頭辭職,自八月三十一日即未再到職,並非被告主動終止勞動契約,並不合
於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五條,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及第十
八條規定,被告無須支付資遣費。
三、法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最初於九十三年十月二日勞資糾紛狀中,並未載明其「訴之聲明」,及
請求之項目,經本院定期調查訊問原告,經本院闡明後,原告仍無法明確,嗣本
院請原告至台中縣政府勞工局核算相關之訴訟標的後,原告於九十三年十月十四
日提出「起訴狀」雖載明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三十五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決
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惟對於請求金額三十五萬元
如何計算,仍未見其敘明。嗣於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言詞辯論期日,經本
院闡明後,原告稱九十三年八月份薪資二萬四千元,被告業已給付,而有關職業
災害部分,其亦已向勞工保險局申領得五萬五千元,故本件僅請求被告給付資遣
費。是以,本件僅就原告是否得向被告請求給付「資遣費」(至於「資遣費」之
「金額」,原告仍未予敘明),予以審理,合先敘明。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自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幾號受僱於被告,於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遭被告無故解僱等語,被告則主張伊係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僱用原告,
而原告於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離職,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與同事吵架說要做
到月底,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就沒有來上班等語。是以,本件所應審酌者厥為
原告究竟係遭被告終止勞動契約抑或是原告自願性離職。
㈢原告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是否經合法終止:
⑴按雇主非有「一 歇業或轉讓時。二 虧損或業務緊縮時。三 不可抗力暫停
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四 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
可供安置時。五 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情形,不得預告勞
工終止勞動契約;又勞工有「一 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意思表示,使雇主
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二 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
作之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三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
定,而未諭知緩刑或未准易科罰金者。四 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
大者。五 故意損耗機器、工具、原料、產品,或其他雇主所有物品,或故意
洩漏雇主技術上、營業上之秘密,致雇主受有損害者。六 無正當理由繼續曠
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情形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
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雇主預告、或不經
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如不具有前揭事由,則雇主終止其與勞工間之勞動契約,
其終止即屬不合法。
⑵本件原告雖主張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開會時要求原告離職,如果繼續任職
要他的姪子對我嚴加管理等語。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且主張伊並未向原告為終
止勞動契約,而係原告自行離職等語。經查,本件係原告於九十三年八月三十
日上班後,自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起即未到被告公司上班之事實,此為兩造
所不爭執。且原告本院於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調查時,即自承其於九十三年八
月三十日因父親過世,向老闆說我要處理喪事等語。如是,縱使被告曾於八月
二十四日開會時向原告表示要求原告離職等語,然被告並未明確要求原告即刻
離職,僅係表示如果繼續任職要他的姪子對我嚴加管理等語而已,何況原告仍
繼續上班至八月三十日止。嗣原告於八月三十日向被告表示要辦理父親喪事時
,被告亦未向原告表示終止勞動契約,而原告亦未向被告表終止勞動契約,反
而是原告自八月三十一日以後,即自行未到被告上班,顯見係原告以此行為向
被告表示終止勞動契約,矧,原告亦無法舉證證明被告在八月三十一日以後,
有向其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如是,系爭勞動契約,係因原告自行離職
而終止。
㈣原告是否得請領資遣費:
⑴按,「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
列各款之規定:一 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二
 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三 繼續工作三年以上
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勞工於接到前項預告後,為另謀工作得於工作時間請
假外出。其請假時數,每星期不得超過二日之工作時間,請假期間之工資照給
。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
「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 在同一雇
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
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
一個月計。」,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第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依此,雇主須
發給勞工預告工資、資遣費,即須符合前揭規定,反之,勞工即不得向雇主請
求預告工資、資遣費。又在勞動契約「合意終止」之情形下,除雙方協議給付
資遣費,否則勞工並無資遣費之請求權。
⑵查,本件被告並未向原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而係原告於九十三年八
月三十一日後自行離職,未再至被告公司上班,而應認為與被告達成合意終止
勞動契約,有如前述,矧被告亦未與原告達成協議,同意給付資遣費,則依前
揭說明,原告即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遣費。
㈤從而,原告仍本於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三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
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非有據,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㈥原告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不過促使本院發動職權,本院無庸就駁回部分為假執
行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
四、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顏世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
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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