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61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即具保人張均維
上列具保人即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16號、113年度執字第48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即具保人因涉犯詐欺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台幣3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已獲釋放,茲因其已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應沒入其繳納之保證金併實收利息(刑字第00000000號),爰依同法第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得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額及實收利息,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之1第2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沒入保證金之規定,其立法目的乃在課予具保人督促被告到案之責任,自應以合法通知具保人帶同被告到案為必要。且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以被告確實在逃匿中為其要件,是如未合法傳拘被告,或未通知具保人限期命將被告送案追保,恐有誤認被告逃匿而誤為沒入保證金裁定之虞,故須經傳拘被告未著,且已經通知具保人帶同或通知被告到案執行,於無效果時,再為沒入之裁定較為妥適。
三、本件檢察官以受刑人前因案經指定保證金新台幣3萬元並繳納後,嗣告確定,而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即以113年度執字第4887號通知其到案執行;惟檢察官雖將上開通知書及執行傳票分別寄送至受刑人之戶籍地(即新北市○○區○○路00巷0號),然漏未寄送至受刑人具保時所提供之聯絡地址(即新北市○○區○○○路00號5樓),有卷附國庫存款收款書、拘票暨拘提報告書、送達證書影本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既未合法送達受刑人,即無由認其業已逃匿,而不得課以沒入具保金之制裁;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自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