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湖簡字第20號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徐子傑
被告 林進發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51元,及自民國89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89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其起訴狀及本件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法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經核,原告主張被告擔任訴外人 余清美 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及該筆借款債務未依約償還等事實,業據提出起訴狀所附之文件資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朱鈴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