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3年度士簡字第1540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士簡字第一五四О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四七八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前科及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貳、前開犯罪事實有:一、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二、被害人 吳秀梅 及證人葉
柱倉、 葉永順 於警訊之指述。三、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附案可稽,被告罪證明確
,應依法論科。
叁、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
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八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鄭勤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盧萬金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八  日
適用法條
刑法:
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