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簡字第769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雄簡字第76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被   告  吳億祥
被   告  吳登豐
被   告  吳億地
被   告  吳月春
被   告  吳月霞
被   告  吳佩璇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訴:
一、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
  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
  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抗字第5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
  請求准予代位被告吳登豐,就其與其他被告所共同繼承被繼
  承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為遺產分割,以被代位者即被告吳登
  豐之應繼分(為6分之1)計算,本件土地部分之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87,500元(計算式:75×47,0
  00×1/6=587,500),應繳納裁判費6,390元、另建物部分原
  告應提出房屋稅籍(或現值證明)資料,並按稅籍資料自行
  計算後合併上開土地價額為為繳納(得扣除原告已繳納之
  1,660元)。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為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王立山
附表:
┌──┬─────────────────┬───┬──────┬──────┬───────┐
│編號│土地               │面 積│公告現值 │權利範圍  │價   額 │
│  │                 │(㎡)│(元/㎡)│      │(新台幣:元)│
├──┼─────────────────┼───┼──────┼──────┼───────┤
│1 │高雄市○鎮區○○段○○段000地號 │ 75 │47,000   │公同共有全部│ 587,500  │
├──┴─────────────────┴───┴──────┴──────┴───────┤
│備註:價額=面積×公告現值×權利範圍(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應繼分為1/6       │
├──┬──────────────┬────────┬─────┬──────────┬──┘
│編號│  建  物  門  牌  │建物課稅現值 │權利範圍 │ 價   額   │
│  │              │(新台幣:元)│     │(新台幣:元)  │
├──┼──────────────┼────────┼─────┼──────────┤
│1 │高雄市○鎮區○○街○○○號  │原告尚未補正  │公同共有全│原告補正後自行依上開│
│  │              │        │部    │標準計算補繳    │
└──┴──────────────┴────────┴─────┴──────────┘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