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嘉簡字第1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治罪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嘉簡字第150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銘翔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4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銘翔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妨害教育召集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及構成累犯的說明,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於106年間即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且本案行為時間距前案執行完畢時間僅1年多,足徵被告顯未能記取前所犯案件之偵、審、執行教訓並提升守法觀念,而再次觸犯同一罪名,其漠視法律規定,有其特別惡性,且刑之執行成效不彰,刑罰反應力薄弱,非加重其刑不足收矯正之效,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知悉其應按期前往接受教育召集,然自稱因忘記時間而未前往報到之犯罪動機、手段,對於國家教召訓練與國防兵役管理之影響及國防安全危害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蘇姵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9日
書記官柯凱騰附錄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4176號被告曾銘翔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嘉義市○區○○○街00號3樓
(嘉義市○區○○○○○○居○○縣○○鄉○○村○○街000巷
00號另案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看守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銘翔明知其為嘉義後備指揮部列管之後備軍人,依民國10
8年博愛甲字第251605號後備軍人教育召集令,應於108年
3月25日前往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之成功嶺營區,向嘉義後備旅第三營報到,接受教育召集5天,竟意圖避免教育召集,而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未前往上開地點報到。
二、案經嘉義後備指揮部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銘翔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之母 李秀美 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國內各類掛號郵件執據、出入境紀錄、嘉義後備旅第三營教育召集未報到人員名冊等資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意圖避免教育召集而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罪嫌。被告前因妨害兵役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嘉簡字第13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07年5月20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11日
檢察官張建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