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侵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侵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侵訴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熊振皓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1966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拾陸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106年7月底某日,與代號0000000000號之女子(00年0月0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附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A女)在A女打工之超商結識,進而交往成為男女朋友關係,甲○○明知A女於106年8月間起迄106年12月1日止間,仍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關於性行為之智識及決斷能力未臻成熟,竟仍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之犯意,於106年8月第一週某日起至其發現A女懷孕即106年12月1日間,以每週1次之頻率,在其當時位於新竹縣○○鄉○○路之租屋處,徵得A女之同意後,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共計16次。
嗣因A女於107年8月8日在醫院產子,為醫院發現A女懷孕時未滿16歲,通報社工關懷,再由社工通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甲○○所犯本件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6頁至第8頁、第48頁至第50頁,本院卷第49頁、第5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見偵查卷第13頁至第19頁、第44頁至第45頁)相符。此外,復有性侵害案件被害人調查表㈠、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害人所產幼兒之出生證明、被害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26頁至第29頁、偵查卷末彌封袋),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以
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於前開時、地與以陰莖插入被害人A女之陰道,與被害人A女為性交行為時,被害人A女係屬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已如前述,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又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之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已將被害人年紀明定14歲以上未滿16歲,屬針對少年為被害人所定之特別處罰規定,自無庸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前開1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另查,被告前於105年10月間,因傷害案,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105年度原桃簡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5年11月8日確定,並於106年6月25日執行完畢等情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且查本件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仍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A女雖為男女朋友,
惟其明知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未成年人,關於性行為之智識及決斷能力未臻成熟,竟未能克制自己,僅因滿足一己私慾,而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此對被害人之身心發展,將有重大不良之影響,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行為當時被告與被害人為男女朋有關係,非毫無感情基礎,又被害人於000年0月0日產下一子後,2人仍同住,該幼兒白天由被告之母照顧,晚間則由被告與被害人共同照顧,兩人正計畫結婚,平日經濟責任由被告負擔7成、被害人負擔3成,被害人並向本院表示被告有小孩後,對家庭很盡責、行為脾氣皆有改善,希望本院從輕量刑等情,業據被害人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0頁),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菜市場工作,月薪新臺幣(下同)4萬餘元,尚有A女及其子待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6頁至第57頁),本院考量被告與被害人正計畫結婚,目前育有1名幼子,被告現已有正當之工作及穩定之收入,若遽令被告入監執行,非但無法善盡其為人父之撫育義務,更將使被害人及其子頓失經濟依靠,有害其幼子之成長,並使被害人之家庭陷入困境,產生另一社會問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至上開各罪及其所定之應執行刑雖均不得易科罰金,惟因上開罪刑均本屬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是被告仍得依法向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翊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書記官陳旎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