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花簡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花簡字第250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品毅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品毅犯竊盜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品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4月27日8時10分許,在花蓮縣○○鄉○○路00號「金虎爺廟」,竊取 陳予昊 所管領之廟宇內香油錢新臺幣(下同)201元,得手後隨即騎乘機車離去。案經陳予昊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品毅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予昊於警詢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取圖片5張等證據在卷可資佐證,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將所竊取之香油錢返還予告訴人(見本院卷第27-30頁),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擔任粗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警卷第5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遭竊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被告竊得之香油錢201元,雖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業已返還告訴人,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
刑事簡易庭法官李立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
書記官張瑋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