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8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85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郁明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900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現金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先上網尋找有意願從事性交易之女子 陳怡伶 ,並由甲○○面試後加以錄取,約定每次性交易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00元,而由陳怡伶取得1,700元,其餘則歸甲○○所有。招攬男客方式:利用網路通訊軟體LINE設立應召群組,由尋芳客加入群組後,在群組內點選小姐(其上已標明性交易價額),並約定性交易之時間、地點。嗣於民國106年3月31日,男客 魏大倫 於該群組內點選陳怡伶後,即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臺南火車站搭載陳怡伶,轉往約定之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綠驛汽車旅館」202號房,再由陳怡伶在該房內與魏大倫進行性交易。
經警於同(31)日16時55分許,當場查獲甫性交易完成之陳怡伶與魏大倫,並扣得現金4,000元,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院卷第9頁),復有如下補強證據可資佐證:
㈠證人陳怡伶於警詢、偵查(警卷第5至10頁、偵卷第12、13
頁)、證人即男客魏大倫於警詢、偵查(警卷第11至14頁、偵卷第13頁)之證詞。
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大林派出所檢查(臨檢)紀錄表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警卷第15至31頁)等附卷可稽。
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圖利媒介性交罪。爰審酌被告非無謀生技能,且明知政府執法單位極力掃蕩色情,以端正社會風氣,仍無視三令五申,為圖不法利益,不思以正道取財,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牟利,助長色情氾濫,敗壞社會善良風氣,亦與國家現行管制色情活動之政策相悖,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並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院卷第4頁)可按,素行良好,犯後於審理時已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亦見悔意。兼衡酌被告自陳高中畢業、現任職豆干工廠、已婚、與父親、配偶及二名小孩同住(院卷第13頁)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扣案之現金4,000元係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洪榮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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