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7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72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嘉訓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撤緩偵字第
561號),本院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嘉訓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及完成精神治療。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張嘉訓於審判中自白,本院認依其自白及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起訴書記載相同,爰依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被告於所誣告之案件經警調查時,自白其係誣告,供明未曾與簡○○交往過,也不曾為男女朋友關係等語(見警卷第5-7頁),符合刑法第172條規定:「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三、審酌被告捏造其遭「 周敏廷 」夥同另名不詳男子揮拳毆打、強盜財物、強押上車載往山上、以傳輸線勒頸等不實情節,誣告上開之人涉犯強盜等罪名,浪費警力偵辦不存在之案件,復使受誣告人蒙受刑事處罰之危險,妨害司法公正,犯罪所生危害重大,本應重懲;兼衡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尚可,且罹有「憂鬱性疾患」,業據提出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因家庭及個人經濟問題,不願返家面對,復不願向其母交代行蹤,為掩飾其真實去向,虛捏上述不實情節而為誣告,事後始終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之手段、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因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非屬同法第41條第1項所定之「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雖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仍不得易科罰金,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於行為時年僅22歲,智慮淺薄,復罹有憂鬱性疾患,一時失慮致犯本罪,始終坦承犯行,頗見悔意,經此偵查、審判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被害人 何明承 (即被告所誣指之「周敏廷」)亦於偵查中表明「如被告有意悔改,就原諒他,希望他的病好好醫治」等語(見偵卷第10頁)。又被告罹有憂鬱性疾患,身心狀況難以適應入監執行,對於年輕初犯之行為人,宜予自新機會,避免短期自由刑對其身心產生不良影響,及社會負面烙印導致難以回歸社會。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6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及完成精神治療,作為緩刑之負擔。被告應確實履行,如有違反,得依法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49條之1、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172條、第74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6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書記官呂怜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9條第1項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撤緩偵字第561號被告張嘉訓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麟洛鄉新田村○○路○○巷
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誣告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嘉訓係罹有憂鬱性疾患之人,於民國100年12月5日下班後因煩惱家中經濟及個人車貸問題而不願返家面對,復不願回應其母陳○○不斷尋問其下落,竟基於誣告之犯意,明知自身未遭他人強盜財物及帶往山區,先以USB傳輸線勒自己頸部,復持刀在右手臂刮出傷痕而製造傷勢後,又前往行政院衛生署屏東醫院驗傷以取得診斷證明書,乃於100年12月6日16時40分許,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溪埔派出所,向警誣指遭其前女友簡○○之男友「周敏廷」夥同不詳之男子於100年12月5日21時20分許,在高雄市大樹區「麒麟寶塔」附近以揮拳之強暴手段對其強盜財物並將其強押上車,再將其載往高雄市旗山區某山上,其因抵抗而遭該2人以USB傳輸線勒頸,復於掙脫時翻滾遭鐵絲網刮傷雙手云云,並出示上開自殘之傷勢及診斷證明書取信員警,致警據此發動偵查,經警深入調查始發現上開犯罪情節均係張嘉訓捏造之事實,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嘉訓嗣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簡○○、何○○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證述情節勾稽相符,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強盜案件採證同意書、通聯調閱查詢單、車行紀錄查詢畫面列印資料、行政院衛生署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行動電話簡訊畫面、被告自殘傷勢及其使用USB傳輸線照片共5張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已足資認定。
二、核被告張嘉訓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2月10日
檢察官李賜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