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95年度潮小字第481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5年度潮小字第481號
原   告 甲○○○○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黃勝發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壹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台幣肆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新台幣伍佰
伍拾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 游月梅 所有車牌
0000-00號自小客車車體險,於民國94年1月27日15時50分許
許(起訴書記載為16時許),該車由訴外人 周傳賢 駕駛,停
放於屏東縣東港鎮輔英醫院前,因遭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被告
丁○○駕駛車牌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撞及受損,依民法第
196條規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已依約賠付被
保險人新臺幣(下同)42,629元之車損修理費用,依保險法
第53條之規定,原告已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訴請被告給付
上開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629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則以:零件希望能折舊等語置
辯。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所承保車體險之車牌0000-00號自小客
車,於94年1月27日15時50分許,由訴外人周傳賢駕駛,停
放於屏東縣東港鎮輔英醫院前,因遭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被告
丁○○駕駛車牌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撞及受損,嗣原告業
已給付該自小客車之修理費用42,629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
估價單、統一發票、照片、理賠申請書(計算書、追償計算
書)、行照、保險卡為證(本院卷第4至8頁),復經本院依
職權向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調取本件車禍事故相關資料核
閱屬實,有該局95年6月2日東警分交字第0950006494號函暨
所附偵查報告書、員警工作紀錄簿、車輛肇事報告表、肇事
現場略圖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至21頁),復為被告所
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以,被告駕駛營業用
大客車行駛道路,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業已違反上開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其駕駛行為自屬有過失
。再者,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始導致原告所承保之上開自
小客車受有損害,是該自小客車所受損害自與被告之過失行
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當不待言。此外,本件車禍經送鑑定
結果,同認被告上述之疏失為肇事原因,此有上開臺灣省高
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5年9月22日 高屏澎 鑑字第
950825號函暨所附之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為佐(見本院卷第
48至50頁),與本院上開所認相符,可資參照。
四、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另按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惟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訴外人車輛因車禍受損所支出之車損修理費用中,零件費
用為18,129元,此有上開估價單可參(本院卷第4頁),又
  該自用小客車係於92年8月29日領照使用,亦有上開行照在
卷可憑(本院卷第8頁),迄車禍時即94年1月27日止,實際
使用日數為1年4月又30日,依上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
換之零件,即應予折舊,而依行政院(79)財字第0670號、
台(45)財字第4180號令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訴外人車輛之耐用年限為5
年,再依財政部(58)如財稅發字第1083號發布之固定資產
折舊採定率遞減法之計算方法,其每年應折舊千分之200,
又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
規定,固定資產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是上開零件費用18,129元,
應扣除零件之折舊額為890元【計算方式為:殘值=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8,129÷6=3,022;折舊額=(取得成
本-殘值)×折舊率×年數即(18,129-3,022)×0.2×1又
5/12=4,280,元以下均四捨五入】。扣除上開折舊額後,
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13,849元(即18,129-4,280),
與上開工資費用24,500元,合計為38,349元。
五、再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
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且此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
明文。另保險法第53條所定保險人之代位權,係屬權利之法
定移轉,保險人取得代位權後,雖得以自己名義逕對加害人
行使代位權,然其本質係承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而來,依任何人不得將大於自己所有之權利讓與他人
之法理,保險人之代位權應不得優於被保險人之求償權,而
加害人所得對抗被保險人之事由,亦得執以對抗保險人,是
以對於意外事故之發生,被保險人如與有過失者,保險人行
使代位權時,加害人自得對保險人主張過失相抵,本院並應
依職權予以審酌。查被告固係因過失駕車致撞及原告所承保
之上開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業如上述。惟就本件車禍
之發生,並非僅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尚因訴外人乙○○
停放上開自小客車時有未緊靠道路右側之情事,而同致本件
車禍發生。乙○○上開行為並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
1條第2項之規定,顯係過失行為,並同為肇事原因,亦經臺
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在案,有該委員
會上開鑑定書在卷可憑。是以,乙○○既為上開自小客車之
使用人,其與有過失,自應準用前揭被害人與有過失之規定
。而本院審酌被告與乙○○肇生本件車禍之過失情形,被告
與乙○○之過失比例應為1比1,始屬公允。是被告應僅就其
前揭之賠償金額負擔2分之1即可,亦即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應
減輕為19,175元(38,349÷2=19,175,未滿1元者,4捨5入
),而原告既係於賠償被保險人後,依據保險法第53條規定
代位向被告請求,自亦不得請求超過前開被告應負賠償責任
之範圍。
六、綜上所述,原告既已為42,629元之保險給付,參諸上開規定
,在此範圍內訴外人游月梅對被告之上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即法定移轉於原告。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9,1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95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之民事小額訴訟,是
本院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50元,原告負擔550元。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
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 楊宗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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