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207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2074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林紫彤

被告 許顏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零玖佰肆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壹佰捌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1月28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計帳消費,被告至110年11月8日止累計消費計帳新臺幣(下同)150,946元未給付,其中148,187元為消費款,2,759元為循環利息,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148,187元自110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946元,及其中148,187元自110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利息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繳款計算式、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帳務資料、歷史帳單彙總查詢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雖被告辯稱原告之利息過高云云,惟查,兩造原約定利息為週年利率20%,有信用卡約定條款在卷可稽,且原告僅請求以週年利率15%之利息,是尚未逾民法規定法定最高週年利率20%及銀行法第47條之1自104年9月1日起不得超過年利率15%規定之限制,故被告前揭所辯,並不足採。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林玗倩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合    計   1,66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