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1264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1264號

原告 張權彬

被告 梁坤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30日8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中和區中正路與圓通路口時,被告打左轉方向燈疏於注意左後方來車,且在之前打右轉方向燈,對後車發出要右轉的強烈訊號,後來要否定這訊號,卻並沒有更加注意,致與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擦撞,導致系爭車輛右侧車身受損,故請求以下損失:⒈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65,900元,⒉車價減損80,000元及鑑定費10,000元,總計155,9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5,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是要右轉不是要左轉,只是前面機車突然停下來,被告要閃避前方機車才偏左之後要閃過機車繼續右轉,當時原告從後方很快的衝過來,依路口監視器顯示原告是跨越分向限制線,未依號誌管制闖紅燈想很快的衝過路口。依初判表及鑑定結果,肇事原因在原告,被告沒有肇事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原告固主張被告因前揭駕駛車輛之過失,致碰撞系爭車輛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而經本院調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本件道路交通事件卷宗,依其所附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及監視器翻拍照片,

  並參以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就本件事故之鑑定意見所認:「一、張權彬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設有號誌管制之路口,跨壓分向限制線未依號誌管制(闖紅燈)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二、梁坤明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此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1年12月29日新北裁鑑字第1115612608號函附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可知本件事故發生前,被告已駛出停止線而於路口欲右轉,原告則在其後行駛前來,直接跨壓分向限制線、駛出停止線闖紅燈,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其右側車身與於路口正偏左欲繞過前方機車再右轉之被告所駕駛車輛左前車頭發生碰撞,應認當時該路口之路權歸屬於被告,故被告抗辯其未有肇事責任,尚非無據。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事故具有過失,要無可採。

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5,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㈢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君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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