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5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578號聲請人即被告IOANADRIANCODOBAN(羅馬尼亞籍)選任辯護人 李公權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105年度訴字第37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偵查中遭檢方聲押獲准,無非係以聲請人有串供、湮滅證據為由,惟聲請人於民國105年9月6日準備程序中,已坦承起訴書所載盜領及洗錢犯行,且對檢察官求處之刑期無意見,且再三表示後悔及歉意,惟僅對起訴書在無具體證據證明其製造偽卡之狀況下,仍以不合常理之推論方式指控涉犯偽卡之製造此部分爭執。又本件共有9名共同被告遭起訴,若法院認本案尚有事證尚待調查,且被告間有串供可能,則應將全體9名被告全數羈押禁見,然事實上目前有7名被告獲交保,僅2名被告在押,另一名被告則獲解除禁見,因此獨留聲請人在押且禁見之處分顯逾必要範圍。是本件案情已臻明確,且相關證據業據檢警調查扣押在案,其他7名被告並具保在外,聲請人已無湮滅證據或串證疑慮,自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即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始得為之。次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CODOBANIOANADRIAN因涉犯刑法第201條之1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信用卡罪嫌、同法第201條之1第2項行使偽造信用卡罪嫌、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同法第339條之2第3項、第1項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未遂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1條、同法第2條第2項搬運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訊問後,雖坦承使用偽造信用卡提款,惟否認變造、偽造信用卡及洗錢犯行,且辯稱其在我國從事義大利酒商之中間商而有其他收入,然依卷內書證及物證、聲請人不利於己之陳述,及扣案之偽造卡片、電腦,暨聲請人共3次前來我國次數,顯見其所述與常情及卷內資料不符,堪認其犯罪嫌疑重大,而其具有外國國籍,在國內並無固定戶籍地址,逃亡機率甚高,又未能清楚交代共犯及使用偽卡之細節,顯有勾串共犯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雖執前詞否認部分犯行並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經辯護人閱卷及聲請人於105年10月18日之答辯,仍否認涉犯刑法第201條之1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信用卡罪嫌,且聲請人對於本案偽造信用卡之來源、製作方式、集團分工方式、扣案電腦經解析之載有偽卡卡號之文件內容等均仍含糊其詞,審酌本案乃為國際性信用卡側錄及偽卡冒領集團,具有集團性、跨國分工之運作、指揮車手之控管能力,其餘遭查獲及提起公訴之共同被告BARBUGHEORGHE、BARBUCOSMINCONSTANTIN、GABRIELPETRE、KISSVASILEALEXANDRU、CIOTIULIANALEXANDRU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否認部分犯行,現均具保在外,參酌聲請人與上開共同被告同屬羅馬尼亞籍人士、在我國互有往來,併考量聲請人前於偵查中即已表示:伊會承認自己所為,但不願指認他人等可能迴護共犯之意見及壓力,聲請人與其餘共犯即有勾串之高度可能,且有礙涉及沒收事實之認定。
(三)再本案係因泰國警方查獲部分集團成員後,我國檢警發動偵查,固於桃園機場曾逮捕共同被告1名,然仍有部分外國籍集團成員逃亡,審酌聲請人乃羅馬尼亞籍人士,於我國並未設有戶籍,居所亦為承租,更無家人、親屬等必須留在我國之強大凝聚力,況自104年7月起密集短期入境我國後(104年7月8日入境、104年9月22日出境;104年10月1日入境、104年11月4日出境;104年12月2日入境、104年12月5日出境;105年2月13日入境、105年2月23日出境;105年4月8日入境迄今境)歷次入境後隨即為多次盜領犯行,明顯即僅係過境在我國從事犯罪行為,併本案檢察官對聲請人求處定應執行刑之刑度為有期徒刑10年,應認聲請人仍有高度逃亡之可能。至於其餘共同被告前於偵查中曾經聲請羈押獲准,惟亦於偵查中經准予具保及限制出境,此乃偵查中檢察官或法院衡酌個別被告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後所為之強制處分,並非本院之決斷,亦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必須停止羈押之情形,聲請人現有之羈押原因亦不因此消滅,併此敘明。綜上,本院認上開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羈押原因並未消滅,為期聲請人能不受污染或迴護其他共同被告,併確保聲請人能確實到庭以利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尚非僅命具保、限制出境即認足以替代羈押,而仍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程克琳
法官姚念慈法官唐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