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22號
原告 郭爾芝
訴訟代理人 林子皓
原告 郭大鈞
被告 林河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返還門牌號碼新北市汐止區宜興街29巷4樓及其頂樓增建5樓部分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定之,系爭房屋及其所座落土地於民國113年10月20日交易價格為新臺幣(下同)690萬元,參酌國稅局對於無法提出房、地實際價格時,房地價格之比例約為3比7,依此計算,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07萬元(計算式:690萬元×0.3=207萬元);又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自113年10月2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郭爾芝8元、原告郭大鈞2,281元合計2,289元,係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起訴後不併算其價額,僅計算至起訴日前1日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573元【計算式:2,289元×自113年10月20日起至本件起訴日前1日即113年11月9日止租金(12/31+9/30)=1,5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71,573元(計算式:207萬元+1,573元=2,071,57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59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3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華民國114年3月20日
書記官廖珍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