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原小字第14號
原告 熊可晴
被告 郭菘麟
法定代理人 郭明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肆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大安區,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元(卷第9頁)。嗣於民國110年2月5日言詞辯論時以書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5,400元(卷第53頁),核原告所為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109年11月4日下午9時27分許,在臺北市捷運忠孝復興站Ubike租賃站前向原告佯稱伊車輛被拖吊,願意提供證件供拍照留存,向原告借款400元,原告不疑有他出借400元並拍照留存被告證件。詎被告借款後屢經催討均藉詞拖延,且原告以LINE通訊軟體向原告催討時,反遭被告以「你有病吧幹」等語辱罵,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元,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0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身分證翻拍照片等件影本為證(卷第13-19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109年11月4日晚間9時27分許向原告借款400元,經原告催討未還等情,已如前述,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4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本件被告透過上開LINE通訊軟體辱罵原告,揆諸前揭說明,其所傳通訊內容已使原告產生心理上之不快,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審酌被告加害情形、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5,000元,尚屬適當。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4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