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238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23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2387號聲請人永豐餘工業用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彭振洋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榮添肉品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於因假扣押、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而供之擔保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持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1127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為相對人提供擔保,並以本院提存所105年度存字第1303號提存事件提存後,向本院105年度司執全字第557號假扣押執行事件,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在案。聲請人固主 張嗣 因假扣押標的經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06481號調卷執行完畢,訴訟應告終結,聲請人復聲請本院以106年度司聲字第2031號行使權利事件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迄未行使,為此聲請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1127號民事裁定、本院提存所105年度存字第1303號提存書、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06481號函、本院106年度司聲字第2031號函各1件為證。惟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規定,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若受擔保利益人,已確定得就所受損害對供擔保人提存之擔保物行使權利者,即應認與「訴訟終結」相當。故債權人依假扣押裁定供擔保後,已經假扣押執行,嗣撤銷該假扣押裁定或於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三十日(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撤回假扣押執行者,債務人就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已得確定並能行使,於此情形,債權人自得依上述規定,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於債務人未行使後,聲請法院裁定發還提存之擔保物(此可參照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查聲請人前向本院105年度司執全字第557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已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惟依前揭說明,於假扣押裁定經撤銷確定或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前,相對人就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難認已得確定並能行使而得謂與「訴訟終結」相當,況查依本院105年度司執全字第557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卷附民國105年7月27日執行命令,業依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對於第三人祥發肉品有限公司之貨款債權,而經本院核發上開執行命令,第三人祥發肉品有限公司迄未見復,是否得謂已屬全額扣押等情尚非無疑。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之擔保金,未合於首揭條文之規定,自屬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沈珮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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