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簡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簡字第3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世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7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世雄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世雄於民國106年12月17日上午9時許,在臺中市○○區○○街○○○○號前由 張靜芬 與 陳宏駿 共同經營之襪子攤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徒手竊取張靜芬所有、OPPO牌智慧型手機1支得手。嗣為陳宏駿發覺,林世雄旋即將手機放回上開襪子攤位,陳宏駿乃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上開所竊物品已發還與張靜芬)。
二、案經張靜芬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靜芬、證人陳宏駿於警詢中指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圖各1份、查獲照片共4張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7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2月26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僅為滿足私慾即率爾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守法觀念淡薄,完全未思及其行為對他人、社會造成之危害,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犯罪之手段尚屬平和、竊取物品已發還與告訴人,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竊盜所得之財物既已發還與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106年度速偵字第7608號卷第38頁)在卷可稽,自無再予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婉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薇葶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