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1239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1239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李佩錦
       林子凡
被   告  李珮陵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三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玖仟陸佰叁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玖萬陸仟零柒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李珮陵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向原告申請「台
新銀行通信貸款」,核發額度為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
貸款期限為五年,自撥款日起依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利
息。雙方約定被告應於每月二日繳款。
㈡詎被告自核發貸款後即未依約正常繳款,截至一百零一年八
月二十七日止,共累計十三萬九千六百三十二元(包含本金
九萬六千零七十六元、利息四萬三千五百五十六元)未為給
付。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爰依消
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通信貸款申請書影本一件、通信貸款應行注意事
項影本一件、歸戶債權明細查詢一件、客戶帳務查詢一件及
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通信貸款約定書第四條第三項之約定,兩造合意
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
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通信貸款申請書影本一件
、通信貸款應行注意事項影本一件、歸戶債權明細查詢一件
、客戶帳務查詢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
證物原本無訛,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三萬九
千六百三十二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
書記官張素月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
第一審國內公示送達登報費120元
第一審國外公示送達登報費1,320元
合計2,8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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