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715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邱宥煌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
具保人 汪昱妡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汪昱妡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邱宥煌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檢察官於偵查中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10萬元作為羈押替代處分,由具保人汪昱妡繳納現金後釋放被告。然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具保人同經合法通知並諭知沒保法律效果後(具保人之戶籍址固於民國113年7月4日遷移,但本院113年8月12日準備程序期日傳票,業於同年6月21日寄存送達於具保人當時在清水區信義一街之戶籍地,並於同年0月0日生送達之效力),被告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仍無正當理由未於8月12日到庭,具保人亦未督促被告到庭,嗣經本院囑託臺中地檢派警拘提,被告亦未到案,此有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繳款收據、被告及具保人之送達證書、報到單、被告及具保人之戶籍與在監押資料、被告之拘票、報告書等附卷可稽,足見被告已經逃匿,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翁碧玲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涂文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