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8年度壢簡字第1181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1181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廖建森
被   告  詹旻恩 ( 詹中和 之繼承人)
       詹淑寬 (詹中和之繼承人)
       詹于萱 (詹中和之繼承人)
       陳宏珠 (詹中和之繼承人)
       詹淑評 (詹中和之繼承人)
       陳淑蓉 (詹中和之繼承人)
       詹凡瑩 (詹中和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詹淑寬、詹于萱、詹淑評、陳淑蓉、詹凡瑩應於繼承被繼承
人詹中和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詹旻恩、陳宏珠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貳拾肆萬捌仟壹佰零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詹淑寬、詹于萱、詹淑評
、陳淑蓉、詹凡瑩於繼承被繼承人詹中和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詹
旻恩、陳宏珠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詹旻恩於民國104年間,邀同訴外人詹中和
及被告陳宏珠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辦高中以上學生就學
貸款4筆,貸款總計為新臺幣(下同)248,105元(下稱系
爭貸款契約),並約定借款自被告詹旻恩學業完成滿1年之
次日即106年11月15日起分48期,按月攤還本息,利息則按
教育部公告之規定辦理(即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
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0.15%之浮動計息),若有任一期遲
延清償,即視為全部到期,且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
列催收款項日(本件為107年5月30日)起改按前開利率加
計1%計算利息,並加計於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
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借款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詹旻恩自106年11月15日起,即未依約給付本息,迄
今尚積欠原告本金248,105元及依前開約款所定計算方式之
利息、違約金,詹中和及被告陳宏珠既為本件契約之連帶保
證人,自應就系爭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嗣詹中和 於106年
3月17日死亡,本件被告等人均為其繼承人且未辦理拋棄繼
承,是被告詹淑寬、詹于萱、詹淑評、陳淑蓉、詹凡瑩等人
依法亦應於詹中和之遺產範圍內,繼承本件連帶保證債務,
並與被告詹旻恩、陳宏珠連帶負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
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詹旻恩尚欠原告本金248,105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暨詹中和、被告陳宏珠為本件借款契
約之連帶保證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陳述相符之利率資
料2紙、催收/呆帳查詢單2紙、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
用)影本、原告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暨約定事項影本
4紙、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
第8至15頁),且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
上開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民法第474條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
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
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
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同法第478條前段規定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同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
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
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此見民法第1148條規定自明。
而保證責任之發生,係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
,始由保證人代負履行責任,此觀民法第739條規定自明
。然保證債務得否作為繼承之標的,端視該保證債務是否
僅及於一身而具有身分專屬之特性而定。如保證債務係基
於債務人與保證人間之特別信任關係或以一定之資格為基
礎者,例如約定保證人須具有公司之董事身分為前提而成
立之保證等類,因係一身專屬之債務,該類保證責任除於
保證人死亡即已發生之債務外,保證責任應於保證人死亡
時消滅;反之,如保證債務並非著重於債務人與保證人間
之特別信任或一定之資格關係,而僅係著重於主債務人不
履行其債務時,由保證人代履行其金錢債務者,如一般借
貸保證之類,該類保證因非一身專屬之債務,故不因保證
人死亡即而消滅,該保證責任,如繼承人未拋棄繼承,即
繼承該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80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詹中和於106年3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即
被告等人均未辦理拋棄繼承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基院華家名107年度司查繼字第100號函影本
、詹中和繼承系統表、被告等人戶籍謄本5紙、詹中和除
戶謄本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至23頁),本院審酌
本件連帶保證債務應重在擔保本件貸款債務之清償,並未
限制保證人之資格,亦未重在原告與保證人之信任關係始
予以貸款,堪認並非一身專屬之債務,依前揭說明,即應
由被告等人於繼承詹中和遺產範圍內,承受本件連帶保證
債務;準此,被告詹淑寬、詹于萱、詹淑評、陳淑蓉、詹
凡瑩依法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詹中和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
詹旻恩、陳宏珠就本件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之基礎與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
書記官張季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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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本金金額│應收利息│逾期違約金│
│號│(新臺幣)├─────────┬────┼────────────┤
│││起迄日(民國)│週年利率│計算期間及利率│
├─┼─────┼─────────┼────┼────────────┤
│││自106年10月15日起│1.15%│自106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
│││至107年5月29日止││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
│1│248,105元├─────────┼────┤按本件借款利率10%計算,│
│││自107年5月30日起│2.15%│超過6個月者,按本件借款│
│││至清償日止││利率20%計算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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