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331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3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易字第331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即被告林孟瑾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296號、第62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孟瑾提出新臺幣壹萬伍仟元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孟瑾(下稱被告)已於看守所內反省過錯,會準時到法院開庭,也會在宜蘭工作,希望可以出所賺取和解金等語,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傷害、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本院發布通緝,緝獲後經法官訊問,認其涉犯傷害、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經通緝到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反覆實施恐嚇危害安全罪,認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自民國113年3月22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三、本院審酌前述羈押原因雖仍存在,然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犯後態度、經濟能力等情,認若課予被告相當金額之保證金,應當足以造成其心理上負擔,而可確保後續之刑事審判程序及將來可能刑罰之執行程序,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是本院審酌上情,准許被告提出新臺幣15,000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君儀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

歷審裁判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2 年度 易 字第 331 號裁定(113.04.30)【本件裁判書】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2 年度 附民 字第 310 號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