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家聲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家聲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家聲字第23號聲請人 黃孝先
黃志恩 黃志仁 共同送達代收人 詹宗諺 律師相對人 盧偉民 (現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106年度重家訴字第58號),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盧偉民應給付聲請人黃孝先、黃志恩、黃志仁關於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萬參仟參佰陸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亦有準用。次按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107年
9月10日以106年度重家訴字第58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該案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而上開判決於107年12月14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核對無訛,又聲請人起訴聲明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46,728元,應由相對人負擔2分之1,足認相對人盧偉民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3,364元(計算式:146,728元×1/2)。從而,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關於確定部分應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溫宗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
書記官張妤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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