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178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78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筱青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49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6044號、113年度偵字第16045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0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筱青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筱青對於無正當理由收購他人金融機構帳戶、行動電話門號資料者,極有可能利用該門號等資料,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有所預見,仍不違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而為下列犯行:

(一)將其擔任負責人之華縉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華縉公司,統編00000000號)向第一商業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一銀帳戶)資料及密碼,及以其個人名義於民國112年2月7日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以每月新台幣(下同)2千多元出租交付予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該成年人於取得前揭銀行帳戶資料及本案門號後,與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2年2月27日起,以如附表一所示時間、詐術,騙取附表一所示 郭武文 等人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旋由集團成員持其金融卡提領現金,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郭武文、 楊健明張淑理張美玲梁梅華陳碧蓮梁孟淵 發覺被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復於112年11月21日前之某時,在不詳處所,將其申設之一銀帳戶、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帳戶)提供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人,並獲取2000元報酬。該不詳人士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對 曾琦瑋卓美蘭鄧雅綺 施以附表二所示詐術, 致渠 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款項至附表二所示帳戶內,旋均遭提領,而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因曾琦瑋、卓美蘭、鄧雅綺發現受騙報警循線查悉。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楊健明、張美玲、梁梅華、陳碧蓮、梁孟淵、鄧雅綺、卓美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張淑理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張筱青及檢察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以下所引用具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辦本案帳戶並交付予他人等情事,惟矢口否認有何本案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辯稱: 江其興 帶我去銀行開戶,開完後我把資料都給江其興。這件事情我也忘了,但我聽江其興說,後來江其興再轉交給 王縉帛 等語。經查:

 ㈠上開客觀事實經過,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證人即告訴人卓美蘭、鄧雅綺、曾琦瑋、郭武文、楊健明、張淑理、張美玲、梁梅華、陳碧蓮、梁孟淵於警詢之證述在卷可佐(偵字第3749號卷第113至118頁、第145至146頁、第15至19頁,偵字第32073號卷第9至11頁、第13至14頁,偵字第39550號卷第31至35頁、第69至70頁、第77至81頁、第85至88頁、第97至99頁、第113至116頁),復有被害人曾琦瑋與詐騙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偵字第3749號卷第41至99、107至111頁)、告訴人卓美蘭與詐騙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偵字第3749號卷第119至135頁)、告訴人鄧雅綺與詐騙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偵字第3749號卷第151至153頁)、被告之聯邦帳戶開戶申請書及交易明細、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3749號卷第157至159、241至245、269至278頁)、被害人郭武文之監視器翻拍照片9張、與詐欺成員間之對話紀錄乙份(偵字第32073號卷第21、25至31頁)、告訴人楊健明臨櫃匯款申請書4份、對話紀錄乙份(偵字第39550號卷第39至41、53至61頁)、告訴人張淑理匯款申請書1紙、對話紀錄乙份(偵字第39550號卷第65至76頁)、告訴人張美玲之網銀匯款翻拍照片(偵字第39550號卷第83頁)、告訴人梁梅華匯款帳戶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各乙份(偵字第39550號卷第89至95頁)、告訴人陳碧蓮所有聯邦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及手寫匯款資料乙份(偵字第39550號卷第101至102頁)、告訴人梁孟淵匯款申請書1紙(偵字第39550號卷第117頁)、被告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乙份(偵字第32073號卷第33頁)、華縉公司登記資料乙份(偵字第39550號卷第15至23頁)、第一商業銀行板橋分行112年8月7日一板橋字第00090號函覆帳戶資料及帳戶明細乙份(偵字第40973卷第29至39頁)等資料在卷可稽。故上開客觀事實經過,首堪認定。

 ㈡按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1798號、109年度臺上字第21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各類形式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騙、恐嚇取財等財產犯罪者,收購人頭帳戶作為工具以供被害者匯入款項而遂行財產犯罪,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金融、稅務單位在各公共場所張貼文宣宣導周知,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而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之信賴關係,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且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或公司行號皆可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帳戶作為提、存款之用,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複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實無向他人取得帳戶使用之必要。況且若款項之來源合法正當,受款人大可自行收取、提領,故如不利用自身帳戶取得款項,反而刻意利用他人之帳戶,就該等款項可能係恐嚇取財、詐欺等不法犯罪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理由徵求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衡情當知渠等取得帳戶資料,通常均利用於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等情,亦均為周知之事實。查被告交付本案門號、一銀帳號及聯邦帳戶等資料時,已係年滿51歲有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豐富之社會生活經驗,足認被告對於上開情形已有相當之認識。被告卻將上開資料交付予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人。再依被告一銀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顯示,該帳戶內從112年5月29日起只剩3元,直到同年6月5日才有被害人匯款進入(見偵字第40973號卷第33頁);依被告聯邦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顯示,該帳戶內從112年11月15日起只剩211元,直到同年11月21日才有被害人匯款進入(見偵字第3749號卷第243頁)。就不法之詐騙集團成員而言,渠等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行、取得贓款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顯非愚昧之人,當知一般人於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等物遭竊或遺失後,多會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渠等詐騙被害人使之轉帳至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遭凍結而無法提領,或於提領時遭人發覺,增高渠等犯罪遭查獲之可能,故該等詐騙集團成員若非確定並與帳戶提供者約定渠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即確信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在渠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財物前報警處理或掛失止付,應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可見該等詐騙集團成員於詐騙告訴人匯款時,應有把握被告不會於渠等提領款項前即報警處理或掛失止付,此唯有本件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等帳戶資料係被告自願交付該等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始能有此確信,則被告確曾自願交付本件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供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詐騙告訴人等轉帳、取款等情,應堪認定。則本案縱無具體事證顯示被告曾參與向被害人詐欺取財,或不法取得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等犯行,然被告既預見交付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等資料供他人使用,誠有幫助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利用該帳戶實施犯罪及取得款項,並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可能,但其仍將本件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資料任意交付他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本件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流向,容任取得者隨意利用本件帳戶,縱使本件帳戶資料遭作為財產犯罪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在所不惜,堪認被告主觀上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至被告雖辯稱其係將一銀帳戶及聯邦帳戶等資料均交付予江其興,江其興再轉交予王縉帛云云。證人王縉帛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一銀帳戶的資料,並非由我保管,最先是我本人的,後來認識江其興,江其興說需要公司本子要更換負責人,所以我才把這個本子賣給江其興,但在112年3月1日都變更為被告,我就沒有保管華縉公司任何資料,包含公司執照、過戶成為被告名字的銀行存摺,還有印章跟密碼,我也沒有收過以被告名義申請的一銀帳戶、聯邦帳戶及手機門號等資料,聯邦銀行我印象中是江其興帶被告去開戶的,不是我帶的等語(見訴字卷第174至177頁);雖與證人江其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是否曾經是華縉公司所登記的負責人我不知道,我曾在112年6月時擔任華縉公司負責人,我沒有收過華縉公司向第一銀行申請的帳戶資料,我的所有東西都交給證人王縉帛,112年5月29日存入帳戶1千元我根本搞不清楚,所有本子都是王縉帛管理的。被告也沒有在112年2月間申請本案門號給我,我也沒有給她2千元,因為所有門號跟帳戶都是證人王縉帛在管理的,都跟我無關。被告曾在111年9月8日申請一銀帳戶,我並沒有陪同,也沒有陪同被告申請聯邦帳戶等語(見訴字卷第178至182頁)顯有出入。惟觀諸聯邦商業銀行於113年9月13日函文(見審訴字卷第59至70頁),可知該函文記載陪同被告開設聯邦帳戶之人係證人江其興,而非證人王縉帛,此部分與證人王縉帛所述相符,顯見證人王縉帛之上開證言應較證人江其興之上開證言更可信。再者,證人江其興對於華縉公司登記之事項並不清楚,又否認被告所辯,即證人江其興有收受被告所保管之華縉公司、一銀帳戶及聯邦帳戶之相關資料,僅一味針對被告有利之部分,稱被告將全部資料交付予證人王縉帛,顯係片面迴護被告之詞,難認其所陳為真實。又證人江其興及王縉帛均否認其各自有收受過被告之本案門號、一銀帳戶及聯邦帳戶之相關資料,均與被告上開所辯不相符,此外,又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實曾將本案門號、一銀帳戶及聯邦帳戶之相關資料交付予證人江其興或王縉帛,其所辯即難認為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依該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洗錢行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但因修正前同條第3項限制「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故如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刑期上限應為有期徒刑5年;而依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者均屬洗錢行為,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屬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本案洗錢行為而言,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即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且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臺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綜合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之適用結果,因修正前、後特定犯罪為普通詐欺罪之一般洗錢罪,有期徒刑之刑度上限均為5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有期徒刑之下限(2月)則較低,修正後之規定即未較有利於被告,自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再按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被告將本案門號及本件2個帳戶資料提供與他人使用,係使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取他人財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對被害人施以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轉入本件帳戶後,旋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該款項轉匯殆盡,以此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該等詐騙集團成員所為即屬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而本案雖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但其提供前述帳戶資料任由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得以此為犯罪工具而遂行前揭犯行,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該詐騙集團之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又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無由令其負責。被害人雖因誤信詐騙集團成員傳遞之不實訊息而遭詐騙,但依現有之證據資料,除可認被告具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外,仍乏證據足證被告對於詐騙集團成員之組成或渠等施行之詐騙手法亦有所認識,尚無從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罪名相繩。

 ㈣被告分別於2次不同時間以提供2個前述帳戶資料之行為,分別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一及二所示被害人交付財物得逞,均係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藉由轉匯或提領款項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分別係以1個行為幫助7、3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各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前後二次不同時間、地點提供帳戶資料及本案門號之幫助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㈥茲審酌被告有多次侵害財產法益之前案紀錄(見訴字卷第13至26頁),其正值中年,乃不知以正當合法方式獲取所需,且其不思戒慎行事,輕率提供帳戶資料助益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並因此增加被害人事後向幕後詐騙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且犯後未坦承犯行,殊不足取。惟念本案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曾參與詐術之施行或提領、分受詐得之款項,僅係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被害人人數、所受損害之金額,暨被告自陳學歷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所犯2次幫助詐欺之行為期間、其犯罪之手法、其行為之惡性程度,然若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執行刑,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適當反應其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人格特性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查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衡以被告係提供本案門號及2個帳戶資料與他人使用,僅屬幫助犯而非正犯,亦無證據足證被告曾實際坐享上開洗錢之財物,若逕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文琦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凱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福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欺方式、匯款時間、詐欺金額(新臺幣)

1

被害人郭武文

112年2月27日至同年4月27日

透過LINE通訊軟體分別以暱稱「 謝金河 」「小語」向被害人郭武文佯稱:至六和網路投資平台投資,可獲利等語,被害人遂陷於錯誤,再於112年4月27日15時40分許,以本案門號與被害人郭武文連繫,約至高雄市○○區○○街0巷00弄00號崩隙鳳天宮,面交新台幣(下同)50萬元現金予詐欺集團成員。

2

告訴人楊健明

112年3月初至同年6月6日

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楊健明佯稱:加入和鑫投資APP投資,得獲利等語,告訴人楊健明遂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6月5日10時3分、同年月5日10時30分許、同年月5日12時1分、同年6月6日11時48分,分別匯款365萬元、265萬元、180萬元、120萬元至前揭一銀帳戶內。

3

告訴人張淑理

112年3月6日至同年5月9日

透過LINE通訊軟體,分別以暱稱「 劉雅雯 」「和鑫證券」向告訴人張淑理佯稱:以投資賺錢為前提,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告訴人張淑理遂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6月5日13時5分,至雲林縣○○鄉○○街0號元長郵局臨櫃匯款300萬元至對方指定之前揭第一銀帳戶內。

4

告訴人張美玲

112年3月5日至同年6月6日

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 林筱雅 」向告訴人張美玲佯稱:加入和鑫投資APP投資,得獲利等語,告訴人張美玲遂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6月6日10時10分,依指示匯款200萬元至對方指定之前揭一銀帳戶內。

5

告訴人梁梅華

112年4月21日至112年6月6日

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財源廣進」「 詩涵 」向告訴人梁梅華佯稱:加入和鑫投資APP投資,得獲利等語,告訴人張美玲遂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6月6日10時11分、13分,分別臨櫃匯款200萬元、100萬元至對方指定之前揭一銀帳戶內。

6

告訴人陳碧蓮

112年3月1日至112年6月6日

透過臉書及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 胡睿涵 」「 彭倩 」向告訴人陳碧蓮佯稱:證券投資,有團隊進行分析,百分之80會獲利等語,告訴人陳碧蓮遂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6日,依指示自個人聯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250萬元至對方指定之前揭一銀帳戶內。

7

告訴人梁孟淵

112年2月27日至112年6月6日

透過臉書及LINE通訊軟體,分別以暱稱「胡睿涵」「 雯晴 」向告訴人梁孟淵佯稱:加入後有人在教授股票操作,能賺錢獲利等語,告訴人梁孟淵遂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6月6日11時41分,依指示臨櫃匯款200萬元至前揭一銀帳戶內。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

施用詐術方式

被害人匯款

匯入帳戶

1

被害人曾琦瑋

112年11月21日16時許

以Facebook(下稱臉書)網站私訊曾琦瑋謊稱欲購買其所刊登出售之商品,復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曾琦瑋謊稱需使用蝦皮交易及佯裝蝦皮客服人員謊稱需依指示操作蝦皮賣家驗證始能交易云云

於112年11月21日17時49分、同日時56分,各匯款4萬9,987元、4萬9,987元

聯邦帳戶

2

告訴人卓美蘭

112年11月19日12時58分許

以Facebook(下稱臉書)網站私訊卓美蘭謊稱欲購買其所刊登出售之商品,復對卓美蘭謊稱使用賣貨便交易失敗並佯裝超商、銀行客服人員謊稱需依指示操作帳戶金流驗證始能交易云云

於112年11月21日18時14分、同日時19分,各匯款2萬7,017元、2萬1,017元

一銀帳戶

3

告訴人鄧雅綺

112年11月21日16時51分許

謊稱向鄧雅綺購買商品卻交易失敗,復佯裝銀行客服人員對鄧雅綺謊稱需依指示操作帳戶驗證否則將提報金管會凍結其帳戶云云

於112年11月21日18時28分,匯款2萬5,015元

一銀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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