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字第9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聲字第9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92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宋進財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宋進財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伍月。
理由
一、受刑人因詐欺取財等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大法官釋字第
144號解釋要旨參照);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所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133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詐欺取財等罪部分,經分別宣告有期徒刑3月、3月、4月、3月、5月、6月、3月。惟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8、9所示之詐欺取財未遂、竊盜罪,所宣告之刑為有期徒刑10月、8月,不得易科罰金,依上開說明,本件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即附表編號8、9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邱同印
法官何信慶法官吳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雅加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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