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4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468號原告 田正惠
謝梅月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小舫 律師被告 王智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105年度附民字第155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田正惠新臺幣貳佰萬貳仟貳佰玖拾柒元、給付原告謝梅月新臺幣貳佰肆拾伍萬肆仟參佰肆拾玖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田正惠以新臺幣陸拾柒萬元、原告謝梅月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分別以新臺幣貳佰萬貳仟貳佰玖拾柒元、新臺幣貳佰肆拾伍萬肆仟參佰肆拾玖元為原告田正惠、謝梅月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王智鴻於民國98年3月12日另案假釋出監後,結識原告之女田 和代 ,並同居在高雄市○○區○○路○○○巷○○號15樓之3王智鴻租屋處。惟被告性情易暴怒,時常對 田和 代為拳打腳踢之家暴行為。詎於104年8月2日凌晨1時30分許,因 田和代 欲向父母借錢一事,兩人發生爭吵,被告進而基於傷害之犯意,不斷以拳腳痛毆田和代之頭部與身體,強拉田和代之頭髮以田和代之頭部撞擊地板、抓起田和代之身體往地上摔或撞擊樓梯板,致田和代受有頭(右頂顳部瘀傷腫脹最大徑8公分、額部中央及左側瘀傷8.5乘7公分,左頂枕部2處瘀傷腫脹,分別為7.5乘5.5公分與8乘4公分,左眼周圍腫與左眼鞏膜出血)、頸軀幹及下肢多處瘀傷、左側第五肋骨骨折之傷害。隨後,王智鴻即自行上二樓睡覺,約凌晨4時醒來,見田和代喝完酒竟蹲在陽台外冷氣機下方平台上,持水果刀(水果刀頂端尖銳,刀刃長14.5公分,最寬處2.1公分,刀背厚0.1公分)朝自己左腕及左前臂等處自傷割劃,而受有左側頸部8處、左前臂及左手腕26處猶豫型切割傷之傷害。被告因不滿田和代整夜不睡吵鬧不休之發酒瘋狀態,盛怒之下,先拿起桌上之米酒瓶往陽台冷氣機下方平台處丟擲,砸碎酒瓶,再於4時20分到5時20分許間之某時,其主觀上預見若持不鏽鋼製菜刀砍劈田和代之頭部,將可能造成田和代死亡之結果,而田和代死亡之結果並不違背其本意。王智鴻原先傷害田和代之犯意遂升高為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自廚櫃內取出方型不鏽鋼菜刀一把(刀刃長16公分,寬4.8公分,刀背厚0.1公分),持菜刀朝田和代之右前額砍劈一刀,致田和代受有右額部砍劈傷(傷口平整,傷口旁無瘀傷,4.1公分長,斜向深度3公分),致田和代因右額頭砍劈傷造成大量出血,而於同日凌晨4、5時許間昏迷。被告見狀仍未即時送田和代就醫,致田和代終因大量出血低血容性休克而死亡(下稱系爭事故)。
(二)原告2人分別為田和代之父母,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害:
1.田正惠為田和代支出喪葬費用新臺幣(下同)40,000元。
2.田正惠於00年0月00日生,系爭事故發生時為79歲2個月,依內政部簡易生命表其平均餘命有8.93年,而田正惠年事已高,無謀生能力,不能維持生活而須仰賴他人扶助。又依行政院主計總處統計之101年度高雄市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8,367元,故田正惠在有四名子女平均分攤後,田正惠所受因田和代死亡之扶養損害為462,297元(計算式:18,367元×12個月×8.39年÷4人=462,297元),應由被告賠償之。
3.謝梅月為00年00月0日生,系爭事故發生時為68歲8個月,依內政部簡易生命表其平均餘命有17.32年,而謝梅月年事已高,本無謀生能力,又依行政院主計總處統計之101年度高雄市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8,367元,故謝梅月在有四名子女平均分攤後,主張被告應賠償謝梅月得受田和代扶養之損害954,349元(計算式:18,367元×12個月×17.32年÷4人=954,349元)。
4.被告先對田和代毆打,使田和代受傷住院,又因系爭事故使田和代失血過多而不為救治,原告哀痛不已且難以原諒被告之作為,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各150萬元。
5.以上,田正惠合計請求損害賠償2,002,297元;謝梅月共計請求2,454,349元。
(三)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田正惠2,002,297元、謝梅月2,454,349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交往期間只有與田和代吵過二次架,田和代當天喝酒,有可能是田和代神智不清時準備拿來切東西而誤傷自己,沒有殺害田和代,也沒有打田和代,田和代的傷不是被告造成的,當時被告在睡覺,6點多醒過來,發現田和代自殺,被告要抱她上2樓時,看見她流很多血,就把她放在客廳,因為被告叫她沒反應,血流不停,才打電話給 田津菫 叫她報警。如果真的要殺害田和代,不可能還打電話給 田津堇 ,又請管理員報案。田和代是被告害死的沒有錯,因為她要鬧自殺,被告沒有第一時間將她送醫,且案發當天,田和代還提到星期一要一起去登記結婚,被告只是就借錢一事唸了她一下,認為她回家借錢會害到被告,之後被告就吃藥去睡了。對於原告支出醫藥費及所受扶養損失之金額、計算方式沒有意見等語,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98年3月12日假釋出監並結識田和代後,二人隨即同居在高雄市○○區○○路○○○巷○○號15樓之3之被告租屋處,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
(二)104年7月24日凌晨零時許,被告在高雄市某家遊戲場店門前,因細故對田和代拳打腳踢成傷。
(三)田和代於104年7月24日被送往凱旋醫院就診直至104年7月28日始出院返家。
(四)被告於8月2日早上6時59分許,以田和代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向田和代胞妹田津堇稱田和代自殺等語,要求田津堇趕過去,田津堇乃撥打119報案。
(五)被告於104年8月2日上午7時15分許,前往所住大樓一樓管理室,請管理員 張連勇 以管理室電話撥打119緊急電話。
(六)高雄市政府消防局救護人員獲田津菫報案到場時,發現田和代業已死亡。且田和代乃因受傷未即時送醫,致大量出血低血容性休克而死亡。
(七)被告因本件所涉殺人罪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高雄地檢署)偵查後提起公訴,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重訴字第53號判處傷害致人於罪,經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430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被告犯殺人罪,現在上訴中(下稱系爭刑案)。
(八)田正惠為田和代之父親。謝梅月為田和代之母親。
(九)田正惠因田和代死亡,支出喪葬費40,000元,並受有扶養費462,297元之損害。
(十)謝梅月因田和代死亡,受有扶養費954,349元之損害。
(十一)田正惠為高中畢業,謝梅月則為國小畢業,2人均因高齡而無工作收入。
(十二)被告國小畢業,之前經營過車行,入監前經營車行,販售中古車。每個月收入不固定,生意好時,一天一、二十萬元收入,生意不好時整月均無收入。
四、本件爭點:
(一)被告有無為致田和代死亡之侵權行為?
(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殺害田和代之行為,業為被告爭執在卷,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1.被告於系爭刑案警詢時已自承:104年8月1日23時至104年8月2日2時30分左右,與田和代有言詞爭執,有動手毆打田和代,可能是抓她頭髮去撞擊地板或是抓起田和代整個人往地上摔、或是撞擊到樓梯板致使田和代頭部受傷,我是拿方形刀劃傷田和代頭部,我使用方形刀劃傷田和代頭部時,應該是以右手持刀,我隱約記得與田和代互罵,我很自然就把田和代摔到地上,我摔好幾次,印象我與田和代在樓下互罵,兩人互相用手打來打去,田和代很像沒有打我,我有摔田和代,我要抓田和代,田和代不讓我抓、再反抗,但我還是有抓她起來摔,她爬起來我又摔她,我有抓田和代頭髮再摔她,我印象中是這樣,但我不確定撞到哪裡...,田和代當時有穿內褲,是我幫她擦身體時,內褲有血,我就幫她換我就幫田和代穿內衣褲、短袖短褲等語甚詳,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系爭刑案警一卷第8頁、第8之1頁、相驗卷第90、92頁、偵一卷第118頁)。
2.被告於系爭刑案偵查中供稱:「我記得的就是一兩點時我在唸被害人,說她不要常常回家借錢,家裡的人會誤會是我要她回去借錢、會害死我,當時她躺在床上玩手機,我講她不理我,我就很生氣,先吃藥睡覺...,我有發現田和代在冷氣下面。
...隔壁的人說我和被害人大小聲,他們說我有唸那幾句話,確實是有這回事,是正確的。」、「我發現被害人時有叫她幾聲,但叫幾聲忘記了,她聽到我聲音還有看我,...我有幫她擦血,那地方沒什麼流血,我才抱她去樓上睡。但抱到床上前,看到牆壁與地上有血,我才又抱她到樓下放在地上,去擦地板和牆壁。我把她從冷氣那裡拉起來後她就沒力氣沒什麼講話,沒有互相毆打。我要把她抱上樓時,走到樓梯一半的地方我就軟腳我們兩個都一起摔下來,摔到一樓去,就是樓梯第一層下方地板,我沒有受傷,樓梯第一層地板是空心的,我們兩個摔到那邊,我就把她放在客廳地上,我就趕快幫她擦一擦,打電話給他妹妹,打完電話我就幫被害人穿內衣內褲、短袖短褲」、「我可能是抓她頭髮去撞擊地板或是抓起被害人整個人往地上摔或是撞擊到樓梯板致使頭部受傷」等語(見偵一卷第118頁)
3.證人即被告之隔壁鄰居 卓建民 於系爭刑案偵查及一審均證稱:8月1日晚上10點半與 楊淑峰 回家後,直到8月2日早上6點20分左右才先後入睡。家裡可以聽到隔壁聲響,因為隔音不好,牆很薄,104年8月2日凌晨一點多快兩點,有聽到牆壁碰碰碰的聲音,很多下,持續快一分鐘,接下來有聽到摔酒瓶的聲音,大概四點多快五點有聽到洗東西的聲音,流水聲,五點多以後陸續隔一陣子聽到地板碰碰幾聲,聲音沒有之前一點多的大,然後就沒聲音了。碰撞聲類似人打牆壁的聲音,流水聲是在五點二十左右,凌晨四點有聽到摔玻璃聲音,碰撞聲原本是從樓上,後來聲音一直傳到樓下,從一點多開始爭吵的時間是斷斷續續都有。聽到玻璃破掉的聲音,應該是陽台外面,感覺是酒瓶,一直吵到凌晨五點多,後來發生流水聲,之後到六點多又有碰撞聲,我到六點半才睡等語(系爭刑案相驗卷第72、73、74頁、一審卷第9-11頁)。核與證人楊淑峰於系爭刑案偵查及一審證稱:104年8月2日凌晨一、兩點當時我在樓上躺著滑手機,聽到隔壁發出聲音,最早的時候十二點多有碰一聲,約莫兩點多我從樓上房間下來客廳時有聽到爭吵聲,我有走到陽台稍微關心一下有什麼情形,隱約聽到男生有罵三字經。男生是還蠻平靜的,女生在我的感覺上好像有喝酒的感覺,比較沒那麼清醒的感覺,我有聽到男生跟女生用台語說「阿妳這樣做不是在害死我嗎」,前面我不知道他們在爭吵什麼,但我有聽到這樣的聲音。四點多以後,我下樓直接走到陽台,回到客廳後就聽到爭吵與玻璃碎掉聲音。他們爭吵時間也是斷斷續續,有時候有停下來,有時候又有聲音,聲音持續到6點左右、「流水聲後就沒有聽到女生的聲音了」、「前面碰撞聲感覺是偶而碰到,後面的碰撞聲比較連續」等語(系爭刑案一審卷二第19-21、23、27頁、相驗卷第76頁),2人之證詞互核相符,並與被告上開所承與田和代有口角爭執及施以肢體暴力之經過等情相合。另查,證人田津堇於系爭刑案一審證稱:案發前一天在我工作的地方,田和代與我見面並請我出面代為向父母情商借款30萬元,田和代當時很急促也很緊張....她當時顯得很焦慮,拜託我一定要幫她借到錢,因她想要開美髮店等語明確(系爭刑案一原審卷第128頁)。與被告所承認伊與田和代發生爭執之起因乃田和代要向家裡借錢等情相符。
4.再參 佐田和代 經發現死亡後,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到場相驗,復進行解剖鑑定結果,查悉其死亡時身上有:①頭部:a、右額部1處砍劈...,4.1公分長,斜向深度3公分,研判有大量出血,為致命傷。b、右頂顳部瘀傷腫脹,最大徑8公分。c、額部中央及左側瘀傷,8.5乘7公分,上有3條小刮痕。d、左眼周圍腫,包括下眼臉及外側,與鼻根區域瘀傷,11乘8公分。e、左眼鞏膜出血。f、左頂枕部2處瘀傷腫脹,分別為
7.5乘5.5公分與8乘4公分。②頸部:a、頸部左側,從左耳孔下3公分至8公分水平線,與左耳垂下方至後方3.5公分垂直線區域間有8處大致互相平行,傷口兩端皆位於4點半鐘與10點半鐘方向之切割傷(猶豫型切割傷,Hesitatecuts),傷口分別為0.6公分長,0.1公分深;2.7公分長,0.3公分深;2.5公分長,0.3公分深;0.8公分長,0.2公分深;0.6公分長,0.1公分深;0.8公分長,0.2公分深;0.7公分長,0.1公分深;
0.7公分長,0.5公分深。8處傷口皆為表淺傷口,研判非致命性。b、右邊胸鎖乳突肌近鎖骨處出血。③軀幹:a、左邊第5肋骨外側骨折。b、背部脊椎中央有縱向瘀傷,14乘8公分。④四肢:a、左前臂遠端至手腕外側至尺側間至少有18處互相平行新近表淺性切割傷(猶豫型切割傷),長0.5至2公分,深
0.05至0.1公分。b、左手腕橈側至內面多處互相平行表淺性切割傷(猶豫型切割傷),含13處陳舊性切割傷疤痕,及8處(7條平行,1條為縱向)新近切割傷,最長切割傷5公分,最深
0.4公分,無切及大動脈(橈動脈及尺動脈),研判非致命性。
c、右手中指近端多處點狀出血。⑤、其他多處瘀傷:頸部左側、胸壁、左右大腿前面、左右膝及小腿,左腋下多處瘀傷,最大者10.5乘8公分。⑥衣服:據現場照片,死者衣服經換過,死者頭部及衣服背部仍見大量血跡,因頸部左側8處猶豫型切割傷均為表淺性傷口,出血量不大,研判頭部傷口有大量出血,致命傷為右額部砍劈傷口等情,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法醫參考病歷摘要、高雄地檢署檢驗報告書照片、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4年10月15日法醫理字第104000039870號函暨檢送之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及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等在卷可參(系爭刑案相驗卷第103-109、250、167-181頁)。核其所受傷上開傷勢,有割腕自殺可能產生之猶豫型切割傷及毆打衝突可能所致、或遭以外力撞擊所可能產生之多處鈍傷、瘀傷、表淺傷,遭外力劈砍所致之刀傷等,並核其傷勢部位,均與被告所述、證人所證經過可以吻合。
5.又鑑定證人即法醫師 潘至信 於系爭刑案一審結證稱:鑑定結果死者左前臂及左手腕26處猶豫型切割傷,這部分是屬於自為。
猶豫型切割傷可以判斷出是由銳器即刀子所造成,不是玻璃所割傷。因若要拿碎玻璃割自己的話,可能性會比較小,因為她自己的手指會受傷,但死者手指並沒有受傷,由左前臂及左手腕26處猶豫型切割傷及8處頸部傷勢研判是一群一群的,頸部這群大概在同一時間造成的,前臂到手腕大概是同一時間,因為方向都是互相平行,手腕的傷口雖有兩道比較深,以解剖所看到的,因為沒有切斷尺動脈、橈動脈,所以有出血是確定的,但量應該不大,切割後她的意識應該是清楚的,不會因為大量失血而造成休克,手腕、頸部、前臂的切割傷流血量應該不會太大等語(系爭刑案一審卷二第30-39頁)。足見田和代生前確實有持尖銳之刀子往其左側手臂、手腕及頸部等處切割自傷之行為。證人潘至信又證稱:死者頭右額部的傷,因為位置是在右側,死者的猶豫型切割傷,包括頸部的、左前臂的、手腕部位都是在左側,右側傷勢是在額部右側眉毛上方,傷口兩端方向大概是在三點半鐘與九點半鐘,約略呈水平方向,一般在法醫所見到自殺或自為的銳器傷,常見位置是在頸部、胸部、手腕位置,這個案件位置與死者用來自殺或自為的切割傷位置方向不對,他是右側。且位置也不對,位置是在右額部,這個位置比較不會被拿來當成自殺位置,在解剖時,警方有把方型菜刀帶到解剖現場,我有拍照,這把刀的前端沾有血跡。刀子前端與傷口的寬度是吻合的,傷口長約4.1公分,斜向進去,大概三公分深左右,呈袋子狀傷口,比較不像是尖銳水果刀造成,形狀比較像三角形的袋子,所以比對與扣案的四方型菜刀吻合。再右上額的傷口,外觀上切口是平整的,斷面旁邊沒有任何瘀傷與不平整的斷面,若有瘀傷就會判定為鈍傷,凶器就不是這個四方型水果刀。(左肋骨骨折後有無可能再做自殺的動作?)骨折應該不會影響到她手臂的活動,因為會痛是移動到肋骨斷端時,斷端影響到肋間神經才會痛,這個骨折不會影響到她左右手的活動性。額部的傷勢是不是死者自己切的,因切的目的,通常如果要自殺,應該不會是切頭部,因為下面就是骨頭,所以田和代不太可能用這個傷口來自殺,且位置不對,額部的位置是在右側,觀死者猶豫型切割傷非常大量都是在左側,因她右手持刀。頭部結構較特殊,從頸動脈分出內頸動脈,內頸動脈供應顱腔內,外頸動脈供應頭皮主要的血管,頸動脈分成很多分支都會供應到頭皮,尤其頭皮前面的位置有很多條包括表淺性的顳動脈、上眼動脈、全骨顳骨動脈,還有上滑側動脈,好多條動脈都是集中在前面部位。再本件傷口蠻大的,已傷到動脈,血液是否會噴出不知道,但會主動出血,血會一直冒出來,足以造成大量失血而造成低血溶性休克死亡等語(系爭刑案一審卷二第30-39頁)。且警方在案發現場採證時,於被告住處廚房內之櫥櫃發現一把沾有血跡之方型菜刀及一把沾有血跡之水果刀(編號14,另將菜刀編號14-1、水果刀編號14-2),經鑑定結果血跡型別均與田和代DNA-STR型別相符;再經勘驗結果,方行菜刀頂端為方形,刀刃長16公分,寬
4.8公分,刀背厚0.1公分,前端沾附血跡;水果刀頂端尖銳,刀刃長14.5公分,最寬處2.1公分,刀背厚0.1公分,刀尖沾血跡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下稱市警局)現場勘查報告(下稱現場勘查報告)、現場圖、照片等(系爭刑案警三卷第1-2、91-97、100頁、一審卷一第111-113頁)及市警局104年10月16日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0472354500號函暨附件、104年10月7日高市刑鑑字第10437113300號鑑定書(系爭刑案相驗卷第165-166頁)等文書在卷足佐。參諸下稱現場勘查報告所載,上開方刑菜刀、水果刀乃在廚房部分洗手台旁櫥櫃發現(系爭刑案警三卷第1頁反面)。設若田和代持菜刀自殘右額頭屬實,依其傷勢及流血情形觀之,田和代應無可能再即時將方型菜刀放回廚房廚櫃內。準此,更難認定田和代右額頭係自殘所致。 況田和 代之死因,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則認:「據現場照片,死者衣服經換過,死者頭部及衣服背部仍見大量血跡,因頸部左側8處猶豫型切割傷均為表淺性傷口,出血量不大,研判頭部傷口有大量出血,致命傷為右額部砍劈傷口。死者與同居人爭吵,身中頭右額部1處砍劈傷,多處(頭、頸、驅幹及下肢)瘀傷,左側第5肋骨骨折,終因大量出血,低血容性休克死亡。死者頸部左側有8處,左前臂及左手腕多處(26處)猶豫型切割傷,研判出血量雖不大,非直接致命傷,但可為加重死亡因素,死亡方式為他殺」等語,亦有系爭鑑定報告在卷可參(系爭刑案相驗卷第178頁)。
6.再案發現場陽台有血跡,陽台旁邊女兒牆冷氣機下方有酒瓶玻璃碎片等情,有現場勘查報告可憑(系爭刑案警三卷第1、2頁)。被告於系爭刑案審理中雖辯稱:酒瓶是田和代打破的云云,惟被告自承:米酒是我公司拜拜留下來的,田和代不會喝米酒,她最愛喝啤酒等語(系爭刑案一審卷二第160頁)。然田和代身上之猶豫型切割傷並非玻璃所割傷,業經鑑定證人潘至信說明如前,故田和代應無打破酒瓶再自殘之行為。另佐以被告於系爭刑案一審自陳:我下來時,看到桌上有空酒瓶等語(系爭刑案一審卷一第31頁),再觀之陽台上呈現之血跡分佈量情形及田和代躺臥之客廳地板上大遍血跡情形研判,田和代應係在陽台處割腕,隨後被告見田和代不睡覺又自殘割腕發酒瘋,見桌上有酒瓶即持酒瓶朝陽台丟擲,繼而再持櫥房內之方型菜刀往田和代右額頭砍一刀,致田和代右額受傷噴血濺及冷氣機下方陽台內側花牆處,被告隨後將田和代拉回客廳,田和代在客廳大量出血不止,倒地不起等情,堪可認定。
7.則參上開被告所承、證人卓建民、楊淑峰、田津菫所證、本件田和代傷勢及經鑑定之死亡原因等各節,已可認上開證人卓建民、楊淑峰所述凌晨1、2時左右之爭吵與碰撞聲,應係前開田和代至田津堇上班處表示要向父母借錢之事,引起被告不悅,被告認為田和代向其父母要錢讓他沒面子,令田和代家人看不起被告,而大聲斥責被害人「妳這樣做不是在害死我嗎」,暴怒後繼而抓住田和代頭髮強拉田和代之頭部去撞擊地板、抓起田和代整個人往地上摔或撞擊樓梯板,致使田和代受有頭部、身體軀幹等多處瘀傷及左側第5肋骨外側處骨折傷害,因而發出如同證人卓建民、楊淑峰所述之碰撞聲音。爭吵後,田和代再喝酒引起憂鬱情緒復發,遂至廚房處拿出1把水果刀(頂端尖銳,刀刃長14.5公分,最寬處2.1公分,刀背厚0.1公分),朝其頸部左側(8處),左前臂及左手腕(26處)等處自殘切割,致該處受有猶豫型切割傷害。直到4點多,被告一覺醒來,發覺田和代尚未睡覺又自殘割腕發酒瘋,見桌上有空酒瓶,即持空酒瓶朝田和代所在之冷氣下方陽台女兒牆方向丟擲,繼而至廚房廚櫃內拿出方型菜刀往田和代右上額砍劈一刀,傷及動脈,致田和代右額瞬間大量出血不止,部分血液噴濺至冷氣機下方陽台內側花牆處,有現場勘查報告在卷可稽(系爭刑案警三卷第128-129頁),被告見狀即將田和代拖至客廳內,復企圖將被害人抱入二樓房間內,而自樓梯摔落,始產生如證人卓建民、楊淑峰所證有規律之碰撞聲,進而造成樓梯地板等處大量血漬,進而為田和代更換衣服及以水擦拭客廳地板及樓梯各處血漬,而發出如證人卓建民、楊淑峰所述之流水聲,因此延誤將田和代送醫,終致田和代因大量出血低血容性休克而死亡,洵可認定。
8.被告雖辯稱伊吃安眠藥後,即睡著而未殺害田和代云云。然系爭刑案中,警方於104年8月25日將被告之血液送檢驗結果,未檢出 阿普唑他 (Alprazolam)、 佐沛眠 (Zolpidem)等安眠藥之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104年9月23日高市凱醫檢字第10471077300號函附104年9月1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609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佐(系爭刑案偵一第113頁)。再參以阿普唑他(Alprazolam)口服後最高血漿濃度在1-2小時到達,平均半衰期為12-15小時,阿普唑他(Alprazolam)和代謝物主要排泄於尿液,主要代謝產物為alprazolam和benzophenone,代謝產物的血漿濃度極低。左沛眠(Zolpidem)口服後最高血漿濃度在0.5-3小時到達,平均半衰期為2.4小時,代謝物主要排泄於尿液,有凱旋醫院105年1月6日高市凱醫檢字第10570017100號函附藥品使用說明書可稽(系爭刑案一審卷一第180-182頁)。足見被告雖長期服用安眠藥物入睡,然縱服用藥物,依藥物之平均半衰期為2.4小時觀之,則於入睡後2-3小時,亦可能清醒,而對被告長期服用之人,亦或有藥效不佳或較易清醒之情形。且被告以方形菜刀砍劈田和代之右上額受傷乙節,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殊難以被告辯稱其於2點左右服安眠藥後就不知情云云,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9.被告對田和代施暴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田和代因被告上開行為致受有多處(頭、頸、驅幹及下肢)瘀傷,左側第5肋骨骨折,右額部砍劈傷,傷口大量出血,終因大量出血,低血容性休克死亡,且於救護車到達時,已呈死亡狀態等情,有市警局104年8月5日高市警勤字第10435496100號函暨附件、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市警局104年8月6日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0471761200號函附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及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等在卷足參(系爭刑案相驗卷第118-119頁、警四卷第31-34頁)。再田和代所受之右額頭部傷勢,乃其致命傷,與其死亡結果有因果關係,已如前述,足見被告之前揭行為係導致田和代死亡結果之直接原因甚明。
10.本件觀之被告與田和代發生衝突之初,係以拳腳痛毆田和代
之頭部與身體,並強拉田和代頭部撞擊地板,抓起田和代之身體往地上摔或撞擊樓梯板等情,斯時被告應僅意在傷害田和代。惟被告嗣後睡醒,因不滿田和代整夜不睡吵鬧不休,盛怒之下,持不鏽鋼製菜刀砍劈田和代頭部之行為,則顯非傷害之犯意可比。蓋頭部為人體之重要部位,而菜刀則係堅硬銳利之刀具,持菜刀往人體之頭部砍劈,足以致人死亡,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被告為具備通常智識之人,應無不知之理。 田和人 之致命之右額部一處刀劈傷,傷口呈4.1公分長,斜向深度3公分,業如前述,該刀傷穿過頭骨仍深達3公分,可見被告用力非輕。被告僅砍劈一刀,而未再繼續持菜刀砍劈田和代,可見並無故意致田和代於死之直接犯意。惟被告持方形菜刀砍劈田和代之頭部,其主觀上應可預見可能造成田和代死亡之結果,然被告於田和代額頭大量出血後,仍遲未將之送醫,反至當日早上6時59分許,以田和代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向 田津堇誆 稱田和代係自殺;復於同日上午7時15分許,前往住處大樓一樓管理室,請管理員張連勇以管理室電話撥打119緊急電話,顯有刻意製造田和代自殺之假象,致田和代大量出血而死亡,益徵田和代死亡之結果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從而可認被告原先傷害之犯意嗣後已升高為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自仍屬故意侵害田和代身體、生命權之侵權行為無訛。
11.綜上各節,堪信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事實,應屬真實可
採。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田和代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
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等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1.田正惠主張其支出田和代之喪葬費用40,000元,並受有扶養損害462,297元;謝梅月主張因田和代死亡,受有954,349元之扶養損害等情,業據其等高雄市簡易生命表、賓葬費用明細收據等為憑(附民卷第10-1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核屬必要、合理,應予以准許。
2.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以定之。本院斟酌原告等為田和代之父母,骨肉情深,其等因田和代之死亡,痛失至親,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暨斟酌上開兩造所不爭執之學歷、職業、收入、經濟狀況及參佐田正惠自102至104年度,均僅有利息所得一千餘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謝梅月於102至104年度僅領有股利、存款利息所得約在五千多元至九千多元不等,名下有投資1筆;被告於102年度領有所得約6萬元,103至104年度均無報稅所得,名下有汽車2輛,有稅務電子閘門資料在卷可憑(院一卷證物袋),暨兩造依上開經濟、學歷、工作內容等所得認定之社會地位程度、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原告2人及田和代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年齡,本件被告之施暴手段、行為後之態度、被告與田和代之交往情況等情,認原告等請求精神慰撫金各1,500,000元,尚為適當。
3.準此,田正惠所受之損害為2,002,297元(40,000+462,297+1,500,000元=2,002,297元);謝梅月所受損害為2,454,349元(954,349元+1,500,000元=2,454,349元),原告等請求上開範圍之損害賠償,自屬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等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田正惠2,002,297元;給付謝梅月2,454,349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105年4月7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經審酌後,於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苙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8日
書記官陳仙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