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沙小字第487號
原告 熊玉梅
被告 歐家綺
訴訟代理人 林淑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50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4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4日上午7時30分許,因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大肚公有市場卸貨完畢時,應注意未注意車斗開關時掉落,造成原告右側大腿撕裂傷4X2cm挫傷,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事故發生時的診斷證明與後來診斷證明記載不同,有些收據與本件事故無關,必須與本件有關才應理賠。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12月4日上午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大肚公有市場前卸貨,待卸貨完畢,其欲將小貨車右側車斗關闔時,本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確認安全無虞後再開啟或關閉車門,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關闔車斗,適有原告行經該處,遭被告之小貨車車斗尾端之附掛鐵鈎碰撞其右腿,原告因而受有右側大腿撕裂傷4×2CM挫傷等傷害等情,除有原告所提109年12月5日就診之大度診所診斷證明書(110年1月29日開立)、本院111年度簡字第66號刑事判決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1134號起訴書外,並經本院調閱刑事第一審卷宗核閱無誤,故原告於該日確受有右側大腿撕裂傷4×2CM挫傷之傷害,應可採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依原告所提出109年12月5日就診之大度診所診斷證明書(110年1月29日開立)內容,原告於109年12月5日就診之病名欄記載「右側大腿撕裂傷4×2CM挫傷(以下空白)」,因此原告所提出109年12月5日門診收據150元、109年12月7日門診收據150元、109年12月17日門診收據150元,均可認為係因本次事故就醫之支出。至於109年12月2日門診收據150元,此係事故發生之109年12月4日前之就醫收據,顯然與本件事故無關。除此之外,原告所提出 王衍宗 骨科診所111年5月4日診斷證明書,並名記載為「右膝挫傷」與前述大度診所記載之右大腿撕裂傷挫傷,顯然不同;另 林鹿津 外骨科診所111年5月3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右膝挫傷關節炎。右側坐骨神經痛」,亦與前述大度診所記載不符; 欣民 診所111年5月4日診斷證明書記載診斷「關節痛,部位不明」,與前述大度診所記載不符; 彭士能 診所111年5月4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右大腿、膝部挫傷」,與前述大度診所記載不符;大度診所111年5月5日診斷證明書,病名「右側膝蓋挫傷,內側副韌帶撕裂傷」,與前述大度診所記載不符: 惠民 中醫診所110年8月3日診斷證明書「左膝挫傷,右膝挫傷(以下空白)」,與前述大度診所記載不符:一品堂中醫診所111年5月4日診斷證明書,病名「右側膝部挫傷」,與前述大度診所記載不符;順興堂中醫診所(醫院)111年5月5日診斷證明書,病名「右側踝部挫傷」,與前述大度診所記載不符;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111年5月6日診斷證明書,診斷「右膝挫傷」,與前述大度診所記載不符;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1年5月10日診斷證明書,診斷「右膝挫傷關節痛」、「右膝挫傷合併滑囊炎」,與前述大度診所記載不符。另原告所提出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00元,未記載日期。原告所提出之上述部分醫療費用及必要費用,均不能認為與本件事故有關,應予駁回。
(四)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院審酌雙方之學歷、職業(警卷受詢問人欄),並參考本院所調取雙方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之財產狀況等情形,兼衡酌本件被告上開侵權行為之手段、情節及造成原告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情況,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以5,000元為適當,於此範圍內之請求,應予准許。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給付無確定期限。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次日(即111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450元(計算式:150+150+150+5000=5450),及自111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超過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為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諭知;併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命由被告負擔其中109元,餘由原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張隆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