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6年度嘉簡字第24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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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嘉簡字第249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6年3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3年9月間離家暫住被告位於嘉
義縣水上鄉三鎮村南靖車站70號住處時,被告竟受「安安自
助餐店」姓名不詳老闆之教唆,基於傷害之犯意,不定期並
持續將成份不詳之藥粉摻入茶飲中,給予原告服用約1個月
左右,造成原告爾後陸續出現體重減輕、臉色蒼白、心悸、
頭暈、吐血及急性混亂狀態之傷害,故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因之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
二、被告否認原告前揭所述,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雖主張其於93年9月間與被告同住時,遭受被告不定期
並持續將成份不詳之藥粉摻入茶飲中,給其服用約1個月左
右,造成其嗣後陸續出現體重減輕、臉色蒼白、心悸、頭暈
、吐血及急性混亂狀態之傷害等語,惟此據被告否認。原告
雖提出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95年10月13日診斷證明書1
紙為證,惟該紙診斷證明書係記載「患者於民國95年5月11
日初診,診斷為急性混亂狀態,腦波檢查結果無明顯異常。
」等語,此有該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是該紙診斷證明書僅
可證明原告於95年5月11日呈現急性混亂狀態,尚無足證明
該急性混亂狀態之肇因,自無從據此認定被告於93年9月、
10月間,曾在原告飲用之飲料中摻入藥劑,是原告之主張尚
難採信,其起訴請求被告應賠償3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3,200元(即裁判費)由原告負擔。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 蘇姵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郁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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