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原交易字第21號
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鄭家和
選任辯護人黃如流律師
黃宥維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家和於民國112年5月7日20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左營區榮佑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榮總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依當時之狀況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貿然進入該路口,適有被害人 方振全 沿榮總路由南往北方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該處,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均人車倒地,被害人並受有頸椎及腰椎骨折致四肢癱瘓之重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過失致重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過失致重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妻 莊易娟 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參,依照前面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湘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