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勞訴字第20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勞訴字第2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勞訴字第202號原告 趙伯鈞 訴訟代理人 陳文靜 律師被告喜利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方伯樂 訴訟代理人 鄭丹逢 律師
季佩芃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76,266元及自起訴狀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起算之利息、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起訴狀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按月自翌月1日起算之利息、第3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3年11月5日變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845,878元及自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起算之利息,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原告主張:原告自95年3月6目起受僱於被告,101年間擔任中
區業務工作,服務範圍包括新竹縣市及苗栗縣竹南鎮(下合稱新竹地區),主要工作為拓展客戶及銷售產品;兩造約定原告上下班毋庸打卡,每日至少須拜訪、連繫8位客戶,行程自定,又原告家住臺北,工作日搭乘高鐵往返新竹與臺北,被告負擔費用由原告自行申購高鐵月票,並於高鐵新竹站旁租用停車位及配車1輛供原告使用,原告拜訪客戶時所需展示用機具則放在原告岳父母位於新竹市之住家。原告依其與客戶所在位置而調整通勤方式,非須每日搭乘高鐵到新竹後再駕駛公司車拜訪客戶,亦非不得跨區服務客戶或以電話、電子郵件聯繫客戶;原告業績名列前茅,101年8月間即達成全年度業績。詎料被告於101年12月19日以原告未搭乘高鐵通勤,1個月內曠職達6日為由,向原告表示依工作規則第30條第6款、第4款終止契約,同年月26日以存證信函說明原告於101年11月20日、12月5日、7日、11日、13日、14日曠職;惟原告均有給付勞務,並未曠職,被告終止契約不合法,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仍存在,被告應自101年12月20日起,依約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本薪、月績效獎金、季績效獎金、年終獎金及未提繳之勞工退休金等情。依勞動契約關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845,878元及自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辯稱:原告擔任被告之中區業務人員,約定工作時間為工
作規則第14條所定早上8時30分至下午5時30分或早上9時至下午6時,勞務給付方式為每日由臺北搭乘高鐵前往新竹,再駕駛公司車拜訪客戶,每日至少須拜訪8位客戶及現場示範,並以日報表填載拜訪紀錄。因原告出勤狀況不佳,被告曾於101年11月5日開會時予以警告,並於同年11月8日以電子郵件向原告表示應搭乘高鐵前往新竹提供勞務,惟原告仍於同年11月20日至12月19日間曠職7日如附表二所示,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已難期待兩造間繼續維持僱傭關係,故被告於101年12月19日依工作規則第30條第6款、第4款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等語。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本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主張:原告自95年3月6目起受僱於被告,101年間擔任中區業務工作,服務範圍在新竹地區,主要工作為拓展客戶及銷售產品,兩造約定原告上下班毋庸打卡,每日至少須拜訪8位客戶,又原告家住臺北,工作日搭乘高鐵往返新竹與臺北,被告負擔費用由原告自行申購高鐵月票,並於高鐵新竹站旁租用停車位及配車1輛供原告使用,原告拜訪客戶時所需展示用機具則放在原告岳父母位於新竹市之住家,嗣被告於101年12月19日以原告未搭乘高鐵通勤,1個月內曠職達6日為由,向原告表示依工作規則第30條第6款、第4款終止契約,同年月26日以存證信函說明原告於同年11月20日、12月5日、7日、11日、13日、14日曠職等情,業據提出僱傭契約、101年1月1日約定書、產品型錄、101年12月26日存證信函為證(見卷一第17至22、32、24至31、33至36頁),被告亦不爭執,堪信屬實。
惟原告主張:原告並未曠職,被告終止契約不合法,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仍存在,被告應自101年12月20日起,依約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本薪、月績效獎金、季績效獎金、年終獎金及未提繳之勞工退休金等情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茲就兩造爭執要點分述如次。
㈠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1款規定,所謂勞工,指受雇主僱用從
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勞動契約中之勞工,通常具有下列特徵:人格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組織內工作,服從雇主指揮監督,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且須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經濟從屬性,即受僱人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雇主,為雇主勞動,與雇主組織內之同僚分工合作。又勞工既係為雇主之經濟活動而給付勞務,雇主為適當運用及保持勞工之勞動力,對於勞工之工作方式及內容,自有指揮監督權。
㈡兩造約定原告之勞務給付方式:
兩造雖不爭執原告於101年間所任業務之服務範圍在新竹地區,主要工作為拓展客戶及銷售產品,上下班毋庸打卡,每日至少須拜訪8位客戶,工作日搭乘高鐵往返新竹與臺北,由被告負擔申購高鐵月票之費用,並使用被告置於高鐵新竹站之車輛拜訪客戶,拜訪客戶時所需展示用機具放在原告岳父母位於新竹市之住家等情,惟原告另主張:原告依其與客戶所在位置而調整通勤方式,非須每日搭乘高鐵到新竹後再駕駛公司車拜訪客戶,亦非不得跨區服務客戶或以電話、電子郵件聯繫客戶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兩造約定原告之工作時間為工作規則第14條所定早上8時30分至下午5時30分或早上9時至下午6時,須每日由臺北搭乘高鐵前往新竹,再駕駛公司車拜訪客戶,每日至少須拜訪8位客戶及現場示範,並以日報表填載拜訪紀錄等語。經查:
⒈被告所辯情節,核與所提工作規則第14條規定、被告2010
NationalKickoffMeeting關於SaleExecution部分記載「DVR(每日8個有效拜訪),遵照T&TM計畫並瞭解每一個拜訪的目的,Deliverdifferentiation:…perfectdemo」等語及原告於101年11月19日至23日之日報表相符(見卷一第136頁、卷二第135頁、卷一第492頁),亦與兩造所提101年1月1日約定書(Compensation/BenefitPackage)記載「工作日搭高鐵往返,公司車放新竹高鐵附近租停車位(公司付),demotool需有安全地方放置」等語相符(見卷一第32、485頁),另原告之主管 顏敬群 曾於101年11月8日以電子郵件向原告表示「如同我們於11月5日於SMRP時討論到,在8月時已經通知除新竹以外之停車費用及至竹南回數票外不可再申請,且公司車規定在新竹及竹南地區使用,但9、10月你還是將臺北及臺中停車費用提出申請,無法申請的原因為:1.與公司討論後決議至新竹執行業務往返方式為不住宿,以搭乘高鐵往返,公司提供月票。2.車輛使用規定以新竹區(包括竹南)為執行業務範圍,並於高鐵站承租停車位,以方便停車。因連續申請臺北及臺中之停車費用…,經人資通知並確認後,有些工作日卻在臺北或臺中停車,而查閱高鐵通車紀錄,如附件。搭乘紀錄…10月12日只有進新竹紀錄卻無回臺北紀錄,15日無進新竹紀錄但有回臺北紀錄,…10月17日搭高鐵回臺北,但18日、19日沒搭高鐵紀錄且車應還停在新竹,一直至10月22日從臺北搭高鐵至新竹,18、19日兩天的出勤方式?10月25日中午從臺北出發,卻無回臺北紀錄,連續10月26、29、30、31、11月1日等都沒有任何紀錄,一直至11月2日卻又從臺北搭高鐵?與您討論後,你說明為你這幾天都是開車往返。如同您所說沒有搭乘高鐵的工作天都是開車往返新竹臺北,那麼購買的月票不使用卻開車,還有您的時間及精力浪費在車程上,這並不是公司樂見的執行方式。…最後,我們討論後的共識是1.公司車僅在新竹及竹南等業務範圍內使用(若有特殊情形請知會我)。2.停車費及回數票也只在上述範圍內可核銷。3.上班時間為9時至18時,若提早拜訪客戶自行調整下班時間,但需符合比例原則」等語(見卷一第151頁),且原告就此陳稱:我向顏敬群表示,業務不是這樣做,但如果你希望我在這段時間在新竹,我配合你等語(見卷二第98頁之103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見被告所辯並非無據。原告主張其非須每日搭乘高鐵到新竹後再駕駛公司車拜訪客戶,亦非不得跨區服務客戶等語,難認可採。
⒉至於原告雖主張拜訪客戶得以電話、電子郵件聯繫等語,
惟審酌原告於起訴之初所稱:原告拜訪客戶推展業務時,須攜帶展示用機具,機具放在原告岳父母位於新竹市之住家等語(見卷一第8頁),可見原告拜訪客戶時,均須攜帶展示用機具,以便向客戶示範用法,且須先前往岳父母位於新竹市之住家取出機具,自難認原告得新竹地區以外之地區以電話、電子郵件聯繫客戶,取代攜帶展示用機具拜訪客戶。
⒊綜上,應認兩造約定原告之勞務給付方式為:每個工作日
均須由臺北搭乘高鐵前往新竹,再駕駛公司車並攜帶展示用機具,在新竹地區拜訪客戶,為客戶示範機具用法,且每日至少須拜訪8位客戶,工作時間以9時至18時為原則,若提早拜訪客戶則自行調整下班時間,下班時由新竹搭乘高鐵返回臺北,並以日報表填載拜訪紀錄。
㈢原告於101年11月20日、30日、12月5日、7日、11日、13日、14日均無正當理由而曠工:
⒈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所謂「曠工」,係指勞工於
應到班工作之日,無故不到班工作(最高法院81年台上第127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兩造約定原告之勞務給付方式,已如前述,審酌原告之主
管顏敬群於101年11月8日以電子郵件向原告表示「如同您所說沒有搭乘高鐵的工作天都是開車往返新竹臺北,那麼購買的月票不使用卻開車,還有您的時間及精力浪費在車程上,這並不是公司樂見的執行方式」等語,可見被告要求原告於每個工作日由臺北搭乘高鐵前往新竹,再駕駛公司車在新竹地區拜訪客戶,下班時由新竹搭乘高鐵返回臺北,係為適當運用及保持原告之勞動力。而原告於101年2月12日簽署Compensation/BenefitPackage、101年11月8日收受主管顏敬群之電子郵件時,既經被告一再告知其勞務給付方式,自應服從被告之指揮監督,依約給付勞務。然而原告不爭執其於101年11月20日、30日、12月5日、7日、11日、13日、14日均未搭乘高鐵往返新竹與臺北,如附表二所示(參見卷二第2頁之103年5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卷一第287至291頁之高鐵搭乘資訊、第76、77頁之答辯狀附表),且由原告於上開7日之電話通聯紀錄(見卷二第47至50頁之準備書㈡狀、本院102年度聲字第232號卷附雙向通聯資料),可知除12月5日7時57分至10時20分曾在新竹巿之基地台範圍內有轉接、受話之電話通聯紀錄外,其餘6日之電話通聯紀錄均在臺北巿、新北巿或桃園縣之基地台範圍,則被告辯稱原告於上開7日未依約給付勞務,並非無據。
⒊原告雖主張:其於上開7日均有與客戶及公司同仁聯繫、
接洽業務,確有提供勞務等語,惟原告不得以電話、電子郵件聯繫客戶,取代攜帶展示用機具拜訪客戶,已如前述;而由原告於上開7日之電話通聯紀錄及所稱服務客戶之內容(見卷二第50至53頁之準備書㈡狀),既未見原告於101年11月20日、12月7日、11日、13日拜訪客戶,且原告雖表示曾於101年11月30日在臺北與客戶陳老闆相約認識新客戶、12月5日與客戶黃老闆及黃經理碰面、12月14日在竹南鎮拜訪客戶陳老闆等語,然除電話通聯紀錄外,僅提出建檔日期為101年11月30日之報價單為證,而依該報價單所載,縱得認客戶昌昀股份有限公司陳老闆曾向被告訂購產品,惟該報價單另載有「有效期至101年12月30日」、「確認訂購請回傳至00-00000000」等語,可見客戶訂購產品非必須當面向業務員為之,自難據以認原告曾於101年11月30日拜訪昌昀股份有限公司陳老闆而取得該筆訂單;此外,原告不爭執上開7日中,除101年11月20日外,其餘6日均未繳交工作日報表(見卷二第2頁之103年5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92、491頁之日報表及其說明),從而難認原告於上開7日曾依約給付勞務。
⒋綜上,原告於101年11月20日、30日、12月5日、7日、11
日、13日、14日均未依約給付勞務,難認已於應到班工作之日到班工作,又未主張其未到班工作有何正當理由,則被告辯稱原告於1個月內曠工7日,為有理由。
㈣被告於101年12月19日依工作規則第30條第6款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為有理由:
⒈勞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或1個月內曠工達6日者,
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被告之工作規則第30條第6款亦規定「從業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公司得不經預告解僱之(免職):…6.無正當理由繼續曠職3日,或1個月內曠職達6日者」。
⒉原告於101年11月20日、30日、12月5日、7日、11日、13
日、14日無正當理由而未依約給付勞務,應認於1個月內曠工7日,已如前述,則被告於101年12月19日依工作規則第30條第6款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為有理由。
⒊至於原告雖主張:原告之業績名列前茅,101年8月間即達
成全年度業績,即使其給付勞務方式有違兩造之約定,亦未對被告造成損害等語。惟原告於勞雇關係中之主給付義務為勞務給付,亦即拜訪客戶,至於所拜訪之客戶是否購買被告之產品,其利益或風險應由被告享有或承擔;原告因所拜訪之客戶向被告購買產品而得依被告所訂制度獲得業績獎金,為原告給付勞務之對價,非謂原告達成特定業績後即毋須再依約給付勞務。故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其達成特定業績後即毋須再拜訪客戶,自難因既有客戶曾於上開7日向被告購買產品,而認原告已依約履行其勞務給付義務。
⒋又原告雖主張:被告於101年11月5日會議或同年月8日電
子郵件,均未表示原告若不改變出勤方式即為曠職,未給予改善之機會或相當之懲處,其終止契約違反最後手段性原則,且被告未以相同標準要求或懲處其他員工,有違平等原則等語。惟兩造於101年1月1日所定Compensation/BenefitPackage既記載「工作日搭高鐵往返,公司車放新竹高鐵附近租停車位(公司付)」等語,原告之主管顏敬群又於101年11月8日以電子郵件質疑原告之出勤紀錄,並表示不樂見原告於工作日開車往返新竹與臺北之間,且重申兩造約定之勞務給付方式如前所述,則原告明知應依約於每個工作日由臺北搭乘高鐵前往新竹,再駕駛公司車在新竹地區拜訪至少8位客戶,下班時由新竹搭乘高鐵返回臺北,卻仍未於101年11月20日、30日、12月5日、7日、11日、13日、14日履行,難認得期待原告忠誠履行勞務給付義務,亦難認被告尚應以何手段促使原告改善。故被告辯稱已難期待兩造間繼續維持僱傭關係,乃於101年12月19日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等語,並非無據。至於被告以何標準要求或懲處其他員工,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告無從援引,故原告主張被告終止契約違反平等原則等語,並無理由。
㈤被告於101年12月19日依工作規則第30條第6款不經預告終止
勞動契約,既有理由,原告主張:被告終止契約不合法,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仍存在,被告應自101年12月20日起,依約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本薪、月績效獎金、季績效獎金、年終獎金及未提繳之勞工退休金等語,為無理由。
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845,
878元及自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1日
勞工法庭法官林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1日
書記官陳玉鈴┌──────────────────────────────────────────┐│附表一│├─────┬──────┬─────┬─────┬─────┬────┬──────┤│月份│本薪│月業績獎金│季業績獎金│年終獎金│勞工退休│利息起算日│││(含伙食費)││││金賠償││├─────┼──────┼─────┼─────┼─────┼────┼──────┤│101年12月│20,800元│││││102年1月1日│├─────┼──────┼─────┼─────┼─────┼────┼──────┤│102年1月│52,000元│17,200元││54,530元│4,188元│102年2月1日│├─────┼──────┼─────┼─────┼─────┼────┼──────┤│102年2月│52,000元│17,200元│││4,188元│102年3月1日│├─────┼──────┼─────┼─────┼─────┼────┼──────┤│102年3月│52,000元│17,200元│││4,188元│102年4月1日│├─────┼──────┼─────┼─────┼─────┼────┼──────┤│102年4月│52,000元│17,200元│││4,188元│102年5月1日│├─────┼──────┼─────┼─────┼─────┼────┼──────┤│102年5月│52,000元│17,200元│34,400元││4,188元│102年6月1日│├─────┼──────┼─────┼─────┼─────┼────┼──────┤│102年6月│52,000元│17,200元│││4,188元│102年7月1日│├─────┼──────┼─────┼─────┼─────┼────┼──────┤│102年7月│52,000元│17,200元│││4,188元│102年8月1日│├─────┼──────┼─────┼─────┼─────┼────┼──────┤│102年8月│52,000元│17,200元│││4,188元│102年9月1日│├─────┼──────┼─────┼─────┼─────┼────┼──────┤│102年9月│52,000元│17,200元│34,400元││4,188元│102年10月1日│├─────┼──────┼─────┼─────┼─────┼────┼──────┤│102年10月│52,000元│17,200元│││4,188元│102年11月1日│├─────┼──────┼─────┼─────┼─────┼────┼──────┤│102年11月│52,000元│17,200元│││4,188元│102年12月1日│├─────┼──────┼─────┼─────┼─────┼────┼──────┤│102年12月│52,000元│17,200元│││4,188元│103年1月1日│├─────┼──────┼─────┼─────┼─────┼────┼──────┤│103年1月│52,000元│17,200元│34,400元│57,400元│4,188元│103年2月1日│├─────┼──────┼─────┼─────┼─────┼────┼──────┤│103年2月│52,000元│17,200元│││4,188元│103年3月1日│├─────┼──────┼─────┼─────┼─────┼────┼──────┤│103年3月│52,000元│17,200元│││4,188元│103年4月1日│├─────┼──────┼─────┼─────┼─────┼────┼──────┤│103年4月│52,000元│17,200元│││4,188元│103年5月1日│├─────┼──────┼─────┼─────┼─────┼────┼──────┤│103年5月│52,000元│17,200元│34,400元││4,188元│103年6月1日│├─────┼──────┼─────┼─────┼─────┼────┼──────┤│103年6月│52,000元│17,200元│││4,188元│103年7月1日│├─────┼──────┼─────┼─────┼─────┼────┼──────┤│103年7月│52,000元│17,200元│││4,188元│103年8月1日│├─────┼──────┼─────┼─────┼─────┼────┼──────┤│103年8月│52,000元│17,200元│││4,188元│103年9月1日│├─────┼──────┼─────┼─────┼─────┼────┼──────┤│103年9月│52,000元│17,200元│34,400元││4,188元│103年10月1日│├─────┼──────┼─────┼─────┼─────┼────┼──────┤│小計│1,112,800元│361,200元│172,000元│111,930元│87,948元││├─────┼──────┴─────┴─────┴─────┴────┴──────┤│總計│1,845,878元│└─────┴────────────────────────────────────┘┌──────────────────────────────────────────┐│附表二│├───────┬──────────────────────────────────┤│日期:101年│說明│├───────┼──────────────────────────────────┤│11月20日(週二)│11月19日18時由臺北站出站後,迄11月21日7時29分再進臺北站。│├───────┼──────────────────────────────────┤│11月30日(週五)│11月29日10時11分由新竹站出站後,迄12月3日14時33分再進新竹站。│├───────┼──────────────────────────────────┤│12月5日(週三)│12月4日14時1分由臺北站出站後,迄12月6日10時26分再進臺北站。│├───────┼──────────────────────────────────┤│12月7日(週五)│12月6日17時39分由臺北站出站後,迄12月10日7時59分再進臺北站。│├───────┼──────────────────────────────────┤│12月11日(週二)│12月10日15時3分由臺北站出站後,迄12月12日13時53分再進臺北站。│├───────┼──────────────────────────────────┤│12月13日(週四)│12月12日17時38分由臺北站出站後,迄12月15日22時38分再進臺北站。│├───────┤││12月14日(週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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