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簡字第20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簡字第20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簡字第200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麒涵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47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連麒涵損壞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油箱蓋○○○區○○○路○段○○○巷○○號2樓之春聯壹副,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如下外(毀損AYF-2357號自小客車之地點亦如下所述),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被告除於檢事官詢問時矢口否認犯行,又具狀向本院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案發時伊到高鐵北路2段135巷口看到告訴人 吳常慶 之弟 吳常鈺 (按應為 吳常玉 ,下同)駕駛之車輛,伊同事拉車門發現門已鎖,伊拉油箱蓋即掉落,於是到告訴人家按門鈴,請吳常鈺歸還放置其車內之公司鑰匙及同事行李衣物,告訴人應門後,伊向其說明來意,告訴人破口大罵,發生言語衝突,伊打110報警,員警到場時,伊承認伊手拉油箱蓋掉落並修復,數日後,伊詢問吳常鈺,吳常鈺也說他親手鎖好了沒壞,春聯和油箱蓋若損壞,當時應立即向警提出告訴云云。惟查:經本院將被告具狀之內容函詢警方,中壢分局於109年9月22日以中警分刑字第10900531031號函覆本院,其中承警之 洪笙僑 警員職務報告以:「職警員洪笙僑於109年3月4日3時許,接獲報案人吳常慶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報案稱有一名男子毀損渠住家○○○區○○○路○段○○○巷○○號2樓)門外之春聯乙張,以及毀損停放在住家公寓樓下一百公尺處紅線轉彎處的自用小客車AYF-2357號號油箱蓋脫落;接著,這名被告連麒涵也自稱有報案要警方協助找吳常慶的弟弟吳常玉要回錢包、手機等物品。①因被告連麒涵就是因為吳常玉不出面歸還他的錢包、手機等物品,才吵到吳常慶睡覺,被告與原告起了爭執,故被告連麒涵直接撕毀門外的春聯,這時的吳常慶還在屋內。②接著,該自用小客車AYF-2357號車主是原告吳常慶,原告當晚借弟弟吳常玉使用後,最後停放位置如照片所標示,靠近原告住家的左斜前方一百公司處紅線轉彎處,即高鐵北路2段
135巷與大華一街口,檢附現場照片。③職到達現場就有拍照並且原已附油箱蓋脫落之照片,油箱蓋與車體的卡榫斷裂,實屬毀損無誤,且原告吳常慶當下堅持要向對方提告毀損,至於被告連麒涵稱有復原油箱蓋,就僅是把斷裂的蓋子蓋回油箱凹槽處而已,行駛中還是會掉下來,何來復原之說。④現場被告與原告爭執不斷,職也告知原告吳常慶欲提告就直接去所內做筆錄,原告也在109年3月4日4時35分至青埔所內報案,也主張要向被告連麒涵提出毀損告訴,…」等語。是可見,AYF-2357號自小客車之油箱蓋卡榫已斷裂,自已屬毀損,被告猶執陳詞辯稱未毀損云云,核無可採。至被告提出其與吳常玉之對話紀錄,證明吳常玉在對話中稱告訴人AYF-2357號自小客車之油箱蓋未毀損云云,然吳常玉雖在對話中稱告訴人說油箱蓋在事發隔幾天他修好了,告訴人還稱很簡單云云,然所謂修好了云云,並未言明係自行修好或請人修好,至於很簡單云云,更係毀損程度之問題,與毀損之事實無關,況承辦員警洪笙僑更係親眼目睹AYF-2357號自小客車油箱蓋之卡榫斷裂,是以,該項毀損事實毋庸置疑,至被告聲請調監視器影像,然本院繫屬審理本案時已距案發將近五月,調閱監視器影像核無可能,亦無必要。復查,依中壢分局上開回函,被告雖有以0000000000門號報案,然此不能證明其即無犯罪之事實,更況告訴人亦有電話報案,至被告質疑告訴人未立即報案,然依中壢分局上開回函,告訴人事實上已立即向承辦之員警報案,並至派出所提告,亦有告訴人於案發日凌晨4時35分許之警詢筆錄可憑。末以,員警承本院之命,至台北分監訊問證人吳常玉,其雖證稱AYF-2357號自小客車沒有拿去修,沒有壞掉,只是外觀稍為刮傷云云,然其亦稱其於案發時不在場,伊係聽聞其兄吳常慶說此事,甚且其尚稱「當天是因為我把連麒涵公司的鑰匙帶回家,我回家洗澡答應返回公司將鑰匙給他,結果我睡著了,後來他才會很生氣的來我家敲門及撕毀春聯及毀損油箱蓋,車子也沒有什麼損傷,希望大事化小」等語,可見證人吳常玉猶半琵琶半遮面,希望為被告隱且大事化小之心態,其之證詞並未可採。綜上,被告所辯均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審酌被告毀損告訴人之物之程度及造成告訴人之損害程度、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反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貞儀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4702號被告連麒涵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巷○○○○號2樓居桃園市○○區○○路○○○○○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麒涵於民國109年3月4日凌晨3時20分許,至桃園市○○區○○○路○段○○○巷○○號2樓因尋找吳常慶之弟未果,竟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徒手撕毀黏貼於上開住處大門之春聯,且又以手拔毀吳常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油箱蓋1個,均致令不堪用,嗣經吳常慶發覺,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常慶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連麒涵於偵查中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當時至上開住處敲門,敲門的時候,手有碰到春聯,伊不清楚為何春聯會被撕毀,可能是伊不小心弄壞的,另伊的朋友有先用手開上開車輛的車門,發現車門上鎖,伊後來再用手拉上開車輛之油箱蓋,因為伊想再確認車門有沒有鎖,後來油箱蓋掉到地上,但是伊有把油箱蓋卡榫蓋好,所以油箱蓋沒有壞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吳常慶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毀損及現場照片8張、汽車維修單據1張在卷可稽,又觀諸現場照片可知,春聯已被撕毀部分丟棄於地面上,顯然與被告所述,僅是單純以手碰觸春聯等情不符,且被告之友人既然已經確認車門上鎖,被告又何需再以手開啟上開車輛之油箱蓋,且上開油箱蓋亦因此需要維修,足見被告所述,顯係卸責之詞,不足為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被告所為上開2次毀損器物行為,其時間緊接,且依社會通念,足認係基於1個意思決定所為反覆性及延續性之行為,為接續犯,請以1罪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17日
檢察官王以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
書記官蔡欣潔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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