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309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309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林家毅
       莊宗勝
被   告  郭慶隆 (即 郭小玲 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1年3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柒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六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玖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柒佰壹拾元為
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訴外人郭小玲與原告簽立之國民現金卡約定書第19條
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
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郭小玲向原告申請貸款,最高訂約額度為新
臺幣(下同)30萬元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
金額,嗣郭小玲於民國96年6月24日死亡,被告郭慶隆為郭
小玲之繼承人,依法應對原告負清償之責,爰本於消費借貸
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金額之判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計算
書、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交易明細、國民現金貸款申請
書及約定書等證據資料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含裁判費1,55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245元,
金額合計確定為1,79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被告負
擔。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紀文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書記官陳慧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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