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小字第176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4年度北小字第1767號
原   告 聯大花園廣場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8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柒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七月二十一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
以新臺幣肆萬捌仟柒佰柒拾貳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調解期日到場,且業於調解期日
五日前經合法通知,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應依原告之聲請,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桃園縣○○鄉○○路○○○巷○○弄15之1號7樓
房屋所有權人,自88年1月起至94年7月止,未依規約繳納管
理費用,共積欠新台幣四萬八千七百七十二元之事實,業據
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規約、地籍資料查詢、律
師函、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
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
第3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
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陳容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第二
審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金雅芳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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