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5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530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俊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56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俊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趙俊傑於民國103年8月17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上某餐廳內飲用啤酒後,而致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應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法定標準,且其既可知悉上情,仍於同日21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曾子路口,因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於同日21時38分許為警攔查,員警進而察覺趙俊傑身有酒味而有涉及酒醉駕車情事,遂依法於同日21時57分許以酒精測定器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始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ꆼ被告趙俊傑於警詢承認酒後騎車,嗣於偵查中自白犯行。至
於被告雖稱員警於查獲過程中語帶恐嚇、咄咄逼人,對伊很不友善等語,惟被告前述質疑之員警係對其實施呼吸酒精濃度測試之警察,而非於警詢中製作筆錄之員警,被告亦於警詢中表達此一意見,並於偵查中向檢察官稱其於警詢時所述實在,且看過筆錄才簽名,是堪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作為裁判之依據。
ꆼ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而依前述紀錄表所示,被告為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確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駛車輛之重大危害為社會大眾普遍認知,業已凝聚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政府亦因應前述共識,而依序於102年3、6月先後提高行政罰則及刑事罰,並透過教育、宣導等方式廣為傳達週知,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竟無視於此,仍在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貿然騎車上路,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嚴重威脅公眾用路安全,所為誠屬不該。復考量被告前曾分別於91年、99年間因酒後駕駛,經本院以91年度雄交簡字第915號、99年度審交簡字第1624號各判處拘役50日、拘役59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件已為被告第3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其歷經前案,猶未能深切反省警惕,竟再犯本件同類之罪,益徵其輕視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心態,實不可取。惟念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且本次幸未肇事致生交通事故或其他傷亡之實害結果,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勉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並稱因為談成氣爆籌備音樂會募款適事宜方飲酒之犯罪前因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珮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