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0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01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詮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782號),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詮景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電鍍公司」更正為「電鍍公司(設於○○縣○○鎮○○巷內)」、第7行所載「螺母及其」更正為「銅製品鏍母(成品及半成品)及」、第10行所載「12時」更正為「11時」、補充事實「被告將前開2次所竊之物出售而獲利4,000元」、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所竊得之銅製品鏍母(成品及半成品)及水龍頭零件組共128公斤,經轉售後得款現金新臺幣4,0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之規定,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經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
書記官吳冠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8782號被告王詮景男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詮景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92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2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因資金困窘,知悉前雇主元鋒電鍍公司鐵門未鎖,竟基於意圖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於109年4月初某日、同年月10日上午10時47分許,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駛入該工廠內停放後,徒手竊取由 吳杰旻 所管領之螺母及其水龍頭零件組23公斤、105公斤共128公斤(價值新臺幣共30萬元),並搬至上開自用小客車內,得手後駛離現場。嗣於109年4月11日中午12時許,吳杰旻發覺貨品短少,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杰旻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王詮景經傳喚未到場,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杰旻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蒐證、監視器擷圖照片共18紙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竊盜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2次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情加重其刑。另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告訴暨報告意旨固認被告竊取螺母3次共150公斤得逞,惟被告坦承竊取2次共128公斤,否認其餘22公斤等情。經查,告訴人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確有竊取其餘22公斤之犯行,且對於被告竊取128公斤並無意見,是認其此部分之罪嫌尚有不足。惟此部分若果成立犯罪,即與上揭犯罪事實提起公訴之竊盜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檢察官林芬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9月8日
書記官楊自剛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