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原金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原金訴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桂美選任辯護人王彥廸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桂美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桂美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財產得喪變更之表徵,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如將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其帳戶作為向別人詐欺取財時指示該被害之人匯款的工具,竟基於縱使他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12月4日某時,將其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寄送至馬來西亞予其在網路通訊軟體Facebook、微信上所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帳號為「KristopherKarlEichen」之成年人。
二、自稱「KristopherKarlEichen」之成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7年7月8日起,以帳號「MichaelHui」透過網路通訊軟體Facebook傳送訊息予 余家莉 ,佯稱其為英國籍男士,欲與余家莉展開感情生活,並以其銀行帳戶遭鎖為由,要求余家莉匯款至其指定之帳戶,使余家莉誤信確有其事而陷於錯誤,於同年12月14日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0元2筆、12月15日匯款50,000元2筆、12月16日匯款100,000元、27,252元、72,748元、12月17日匯款100,000元2筆、12月18日匯款100,000元、39,119元、12月24日匯款100,000元2筆、12月25日匯款60,000元至黃桂美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嗣余家莉察覺有異報警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余家莉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屬於傳聞之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黃桂美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沒意見,而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程序或違反陳述者意願所取得,且本院認為均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而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亦查無係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自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訊據被告固坦承將本人申辦之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自稱「KristopherKarlEichen」之人使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於106年年末,於社群網站臉書上認識自稱「KristopherKarlEichen」之網友,並逐漸發展成網路情侶之關係,該人自稱需要帳戶提供作為存放及生意需求,請被告借出帳戶,被告本於雙方關係所生信任,遂提供其台新銀行帳戶予該人使用。被告雖曾因有金錢需求向該人借款,分別於108年2月11日、19日、27日至台灣銀行帳戶(係被告借予「KristopherKarlEichen」之另一帳戶)提領15,000元、30,000元、30,000元,但至被害人余家莉108年8月23日報案前之期間,上開帳戶均得自由使用,並無遭到凍結,被告完全沒有警覺有遭到利用,其有涉入詐欺犯罪之可能,或意識到有幫助詐欺之可能;且本件除被告臨櫃提領之部分以外,其餘提領紀錄皆為使用提款卡於國外提款,可證被告確實遭他人利用,被告並無從中獲取任何利益,本件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㈠被告上開坦承部分,業據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程序時均供承在卷,復有被告台新銀行帳戶申設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中華民國郵政國際快捷郵件收執聯影本、DHL收執聯影本、被告與「KristopherKarlEichen」之人臉書Messenger對話截圖等件在卷可稽,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嗣後「KristopherKarlEichen」之人於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時間,以上開方式對余家莉實行詐騙,致余家莉陷於錯誤,而於上開時間匯款至被告前揭台新銀行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余家莉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證人余家莉中國信託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紀錄影本、證人余家莉與「MichaelHui」之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108年8月23日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8年10月9日台新作文字第10830628號函影本、被告台新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足認確有真實姓名不詳之人自稱「MichaelHui」從事詐欺犯行,且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確由該人持以利用為遂行詐騙犯行之工具,而為該詐欺犯行提供助力無訛。
㈡被告雖執前詞以為置辯,然被告於警詢、偵查中稱僅以網路
通訊軟體與「KristopherKarlEichen」聯繫,從未見過面,對方係以國字與其聯絡(見109年度偵字第25號卷第9至12、190頁),被告所提出與該人之對話紀錄,亦僅有對方之帳號和被告之訊息,無該人之照片、個人資料、職稱甚至所發訊息,是被告無法提供該人之真實照片、相貌、年籍、任職公司職稱或任何個人資料以供追查,其自稱於網路上認識該人並逐漸發展成網路情侶之關係云云,已難信實。而實行詐欺之人經常利用取得之他人存款帳戶,以掩飾、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確保犯罪所得之財物,此類犯罪型態在社會上層出不窮,迭經報刊雜誌、廣播電視等媒體詳細報導、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事,是以避免金融機構帳戶資料遭不明人士利用作為犯罪工具,已成為一般人社會生活所具備之基本常識。查被告於行為時為年滿60餘歲成年人,於警詢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是被告在智識程度上並無顯然欠缺或低下之情事,且觀諸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談吐、反應,其乃具有一定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本件被告未見過「KristopherKarlEichen」,對於「KristopherKarlEichen」之個人基本資料一概不知,被告及辯護人雖以網路交友而借用帳戶為辯,然僅提出一無對方個人訊息之對話紀錄已如上所述,是被告所指,無從採為其有利之認定。本件被告將帳戶借給來路不明之人,顯具有縱該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放任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被告確有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本案台新銀行帳戶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以其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為判斷標
準。以自己犯罪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是否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皆為正犯。以幫助他人犯罪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也為正犯。若以幫助他人犯罪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則為從犯(司法院院字第2030號解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201號、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所謂幫助犯,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實行中,就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之謂。因此,凡任何足使正犯得以或易於實行犯罪之積極或消極行為,不論其於犯罪之進行是否不可或缺,亦不問所提供之助益是否具有關鍵性影響,均屬幫助犯罪之行為。經查,本件被告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使「KristopherKarlEichen」作為對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被告之行為性質上僅可認為係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係與前述詐欺行為人本於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向被害人詐欺之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
取財犯行,但於不法份子犯案猖獗,利用帳戶掩飾、隱匿詐財贓款之事迭有所聞之際,竟仍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應予非難,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被告台新銀行帳戶之款項共計999,119元,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難謂輕微,參之被告於犯罪後並未坦承犯行,復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所受損失,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工作、經濟小康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本件所為,同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
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是僅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認識者之行為人,尚不成立一般洗錢罪,惟是否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則仍應以其主觀上有無認識為斷。又按近年來詐欺事件恆傳,政府相關機關為防止民眾遭到詐欺人員矇騙致生損害,透過各種宣傳途徑,經常灌輸民眾當前詐欺人員慣用之詐欺手法,庶免民眾受害上當。其中借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人員向被害人取得錢財之工具,一般智慮健全者大都能理解知曉,並提高防範不任意將其個人金融帳戶借予他人使用,避免遭到詐欺人員利用其金融帳戶資為詐欺取財之工具,此部分之幫助行為,係在於詐欺人員利用其金融帳戶取信被害人,認為係與願意提供真實帳戶之所有人進行匯款,而與詐欺行為之助成具有直接關聯性。然而,「洗錢」為專業用語,涉及複雜之金融及法律概念,一般市井民眾通常無法充分明白理解知曉「洗錢」之概念及其範疇,況且行為人提供詐欺人員金融帳戶後,是否助成洗錢行為之遂行,尚視其後詐欺人員款項提領方式而有不同,除非有行為人於提供金融帳戶時,已對於詐欺人員以現金提領後,將以層層轉交方式造成金流斷點等節有高度認識,始可認其所為與一般洗錢罪具有直接關聯性之幫助行為。從而,一般民眾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存摺、提款卡、密碼)予不熟識之人,其主觀上或有詐欺人員可能會利用其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工具之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但若謂不問情節均認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均已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者,則不無將幫助詐欺行為與幫助洗錢行為之主觀犯意等視之,而與前揭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有違。
㈢經查,如前述,被告固有提供其台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
碼予自稱「KristopherKarlEichen」之人使用,幫助該人詐騙被害人,而使被害人將受騙款項匯入被告台新銀行帳戶,然被告並無自上開帳戶提領款項或匯款至其他帳戶,卷內並無證據足證被告除提供台新銀行帳戶外,尚有何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所為即與洗錢防制法規範之洗錢行為要件有間,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卷內亦無證據足證被告有何於其提供本案帳戶時,係於主觀上有所預見後,猶提供該等帳戶資料進而參與詐欺人員將詐得之犯罪所得予以掩飾、隱匿,進而營造合法來源之外觀,或使其來源無法追溯之行為。從而,既已無法證明被告主觀上有何洗錢或幫助洗錢之犯意,則自無從逕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之行為,即遽論被告有何幫助洗錢之犯行。而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與前開經認定為有罪之犯行部分,核屬想像競合裁判上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江柏青、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2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福康
法官鄭富容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9月22日
書記官白豐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