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12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界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5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界彰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黃界彰於民國107年6月26日晚間8時34分許,前往址設臺南市○區○○路○○號、由 謝人 立經營之水果店購物,見 謝人立 將所有之iPhone7Plus行動電話置於櫃檯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行動電話得手,旋即離去;嗣經謝人立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黃界彰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謝人立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證人即被害人友人 吳書銘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㈣監視器錄影影片、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㈤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報告。
㈥被告於偵查中雖辯稱:其係誤認上開行動電話是自己的而誤
拿,並無竊盜犯意,發現後旋即歸還云云。惟據證人吳書銘所述,接聽謝人立行動電話之人係先稱:謝人立在他家喝酒、手機遺留在他家,又稱:手機是他的,待證人吳書銘表示:「這是我朋友謝人立的電話、你這樣算是竊盜行為、希望你把電話拿回來歸還」後,被告始將上開行動電話送回水果店(參偵查卷第47頁正反面、第48頁反面),縱證人吳書銘無法確認接聽電話者是否即為被告,仍與被告所辯誤拿之情節不符。又依現場監視器畫面,被告係拿取被害人之上開行動電話後,並將自己之行動電話一併攜離(參警卷第7頁);且自被告於偵查中兩度提出之私人用、工作用行動電話(含手機殼)觀之,廠牌、樣式、外觀、尺寸亦均與iPhone7Plus明顯不同(參偵查卷第14頁、第49至50頁),更難謂有誤認之可能,被告空言所辯自難憑採。再被告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後,亦已具狀為認罪之表示,是綜上證據,其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於108年5月29日修正
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該條項修正後,竊盜罪之法定刑業由原定之「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500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00,000元以下罰金」,其中修正前規定「(銀元)500元以下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可處新臺幣(下同)15,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可處500,000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已提高罰金刑部分之最高刑度,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之適用結果,因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之罰金刑上限較低,修正後之規定顯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隨意竊取他人之物,足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均非無危害,惟念被告前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尚佳,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不諱,且其犯罪時所採手段尚屬平和,所竊行動電話並已歸還被害人,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參警卷第1頁正面,本院卷第13至14頁、第17頁、第25至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雖因一時短於思慮而犯本案,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應知悔悟;且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亦表明不再追究,有和解書足供參佐(偵查卷第33頁),堪信被告經此偵查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然依被告所犯情節,其所為對社會法秩序及被害人均造成危害,亦顯見其法治觀念較為淺薄,為確保被告從中記取教訓,自以命其履行一定之負擔為宜,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20,000元,以維法治,並觀後效。另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寬典,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之上開負擔而情節重大,或在緩刑期間又再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者,均可能由檢察官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而生仍須執行上開宣告刑之後果,併予指明。
四、被告竊得之物業經歸還被害人,其並未保有該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108年5月29日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8年8月1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耿慧中華民國108年8月14日附錄所犯法條:
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