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430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8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柒佰壹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貳萬伍仟柒佰肆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
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三四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
十四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住所雖非位於本院轄區,惟兩造就本事件合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U-LIFE現
金卡契約書第20條為據,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
,本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4月22日,向原告申辦具有循環
動用功能之「U-Life現金卡」,經原告核貸新臺幣(下同)
140,000元,原告並得視被告信用而隨時調整或核准此金額
之借款動用額度,借款期限為93年4月29日起至94年4月29日
止,借款期間屆期前30日,雙方未以書面表示異議者,依原
內容繼續延長一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而還本方式以
當月6日至次月5日為一期,並以每月10日為還款日,清償之
金額不得低於當期約定之最低還款金額,利息按原告基本放
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九點七,嗣後隨原告基本利率調整而調
整,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利息,視為全部到期,除
應給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
約金。詎被告於94年11月8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合計尚
欠本金136,714元及前開所述之利息及違約金(調整後之利
率為百分之十四點三四五),屢經催討,迄未清償。並聲明
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泰世華銀行U-Life現金卡申
請書暨契約書、循環理財帳號項下之各項擔保品契約內容、
循環理財利息及本金查詢、存摺存款未登摺資料交易查詢等
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引用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44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崇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